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311执异1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9255701191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1311073025241M,住所地临沂市**区盛庄街道沂州路12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丰公司对本院2023年9月6日作出的(2023)鲁1311执112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丰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1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并达成以下协议:申请执行人国丰公司支付被执行人中联**分公司货款及利息、律师费等共计350万元,于2023年4月15日前付50万元,2023年5月15日前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23年6月15日付清;如国丰公司不按时履行,中联**分公司可申请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并要求国丰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严格按协议履行,如期支付相应款项,没有违约。申请执行人2023年7月14日的申请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应对(2023)鲁1311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应当终结,故依法提出申请。 中联**分公司称,中联**分公司与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23)鲁1311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国丰公司欠付中联**分公司货款及利息、律师费等共计350万元,于2023年4月15日前付50万元、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23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国丰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中联**分公司可申请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并要求国丰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国丰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逾期支付相关协议款项。 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国丰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分两次向中联**分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但2023年5月15日前仅向国丰公司支付90万,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50万元,遂国丰公司构成违约。基于国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及**法院依法受理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在国丰公司申请执行后,国丰公司又向中联**分公司自付人民币210万元,现中联**分公司仅要求国丰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中联**分公司与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3)鲁1311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原告中联**分公司货款及利息、律师费等共计350万元,于2023年4月15日前付50万元,2023年5月15日前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23年6月15日付清;二、原告中联**分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前收到被告国丰公司支付的50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财产的查封;三、如被告国丰公司按时履行,原告中联**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国丰公司不按时履行,原告中联**分公司可申请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国丰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该纠纷解决后,原告中联**分公司与被告国丰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五、案件受理费44319元减半收取2216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联**分公司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2023年5月15日前应支付中联**分公司150万元,5月15日仅支付90万元,另60万元于次日5月16日支付。其他均按时足额进行了支付。 2023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23)鲁1311执1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冠鲁**分公司、冠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47万元。 2023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3)鲁1311执29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国丰公司在中国银行3305××××0610-1账户内存款2614105元。同日,本院将2614105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2023年11月15日,本院将2100000元退回国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异议人国丰公司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2023年5月15前应支付中联**分公司150万元,但其在2023年5月15日仅支付了90万元,另有60万元逾期一日支付,明显违背了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构成违约。中联**分公司以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调解书生效后,严格按协议履行,如期支付相应款项,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请求终结对(2023)鲁1311民初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异议请求不成立。另异议人请求退还扣划的2614105元,本院已退回2100000元,剩余514105元,因需要执行违约金,该异议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光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