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成太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恒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浙江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