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允胜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101民初1754号 原告:上海允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传,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888弄2号1815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允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允胜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允胜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琪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