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2民初725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重庆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2号1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2号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基公司)、重庆中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通公司),第三人浙江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浙江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受***、廖某雇佣,跟随廖某在其从被告重庆中通公司承包的某5#项目工地地下室从事水电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等工人部分生活费外,一直拖欠原告施工期间的劳务费。经多次催要,廖某以承包方重庆中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2017年10月中旬找不到廖某。后原告等工人向某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2017年,自己从重庆万基承包涉诉工地后,将工程口头交由廖某承包并带领十几名工人施工。廖某不仅干了自己所承包的地下室工程,同时还干了浙江国泰承包的地下室工程。因工程没有交工,重庆万基尚未与自己结算。截止2017年10月16日,按照与廖某的口头约定,水电安装10.5元每平方,总面积26904元,自己支付给廖某约70%的工程款,剩余80003元没有支付。自己代廖某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对廖某打欠条的事情知情,所打欠条总额超出其实际施工。廖某从2017年10月离开工地,所以原告干了多少活和金额不知情。自己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
重庆万基公司辩称,重庆万基公司从重庆中通公司承包涉诉工程水电安装工作,将涉诉地下室水电安装工作承包给***,与***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书。因为工程没有交工,还没有与***进行结算,至于***与廖某之间的付款等情况不清楚。
重庆中通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前会议辩称,该公司将涉诉工地地下室水电安装书面分包给重庆万基公司。
浙江国泰公司述称,该公司和发包方xxx签订总承包合同,地下室水电安装是其承包工程中的一个小项目,该公司将地下室水电安装分包给冯某施工,并不认识廖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跟随廖某在某5#项目工地地下室从事水电工作。该工地部分水电安装配套工作由重庆中通公司书面分包给重庆万基公司,重庆万基公司书面分包给***,***口头约定交由廖某承包施工。2017年10月16日,廖某向***出具欠条一张(与系列案另一原告***在同一张欠条上),载明:河南省郑州市万科中通公司廖某欠到***人工资(贰万肆仟捌佰元)(24800元)欠款人廖某2017年10月16日。
另查明,***向***借款20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诉讼请求95%的金额,即按照2166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原告等农民工申请,于2018年2月7日,先予执行被告***30000元,其中向原告先予执行支付劳务费用2000元,故原告尚有劳务费用19660元被拖欠。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廖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廖某组织原告参加施工,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依法受到保护。而廖某与***均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和用工主体资格,故廖某与***、***与重庆万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重庆万基公司依法应当对廖某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用从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重庆中通公司将涉诉工程分包给重庆万基公司,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660元(本院已先予执行支付2000元,剩余劳务费用为19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重庆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