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602民初1828号
原告:安徽兴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29DY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665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兴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兴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兴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兴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兴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