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瓯市伟隆胶合板有限公司、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83民初335号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伟隆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长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15719245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玥,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江滨西大道57号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0429572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闽,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伟隆胶合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与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业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776925元;2.判令国业集团***公司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8日损失为352815.30元。事实与理由:伟隆公司与国业集团常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间,伟隆公司应国业集团要求,持续向奉化项目工地配送模板。2021年3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奉化项目应付货款总额为3776925元。国业集团自2019年8月份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980000元中,案涉奉化项目暂支付货款2000000元,剩余3980000元为支付诸暨**项目货款(已另案起诉)。综上,案涉奉化项目项上国业集团尚欠伟隆公司货款为1776925元。至起诉之日,国业集团拒不支付货款,伟隆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国业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国业集团与伟隆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奉化项目《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页第三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杭州市西湖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隆公司与国业集团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首部亦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芝微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淑蕾 本案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