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4402号
原告:诸暨市枫桥学勇水泥烟道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魏廉村魏家坞自然村。
经营者:***,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程实村五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9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枫桥学勇水泥烟道厂(以下简称水泥烟道厂)与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泥烟道厂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烟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式排气道。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472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104720元。
被告国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送货单,也没有和财务核对,被告收到的发票只有58646.70元,其余发票目前没有收到。
原告水泥烟道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4720.8元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总金额为154720.8元,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且发票被告已予以抵扣的事实;
3.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
被告国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对58646.7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认为96074.1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两张发票加起来的总额与对账单金额一致,被告对于其中一张增值税发票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催讨行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变压式排气道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货款154720.8元。对账单上现场负责人备注“数据已复核,情况属实”。被告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均签字确认。被告员工***在对账单上备注“此费用无送货单,现场负责人核对为准,开票单位:诸暨市枫桥学勇水泥烟道厂。”同日,原告出具96074.1元和58646.7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104720.8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2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偿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20元并加付违约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诸暨市枫桥学勇水泥烟道厂支付货款10472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浙江国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