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30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国村6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43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以案涉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15,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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