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309号之二
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国村6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广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1124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以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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