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309号之二 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爱国村6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广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1124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广续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以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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