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江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68号 原告:上海江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818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7C9RCT7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舜江东路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0546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9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以843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6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23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614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变更为以38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2024年1月16日为1483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网片及五金材料,合同标的额为1905000元。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止水钢板及五金材料,合同标的额为215000元。以上两份合同标的额合计为212万元。后经双方核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94390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外,剩余843900元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滨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尚未就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购销合同中对现场签收人员有明确约定,并载明其他人签收一律无效,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人为***,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在钢筋网片对账单中记载的货物项目为崇明***CMSA0008**17-01地块,而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为宜兴市万***路南侧、万园路东侧地块项目,因此供货项目有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法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其次,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凭乙方提供的与乙方单位名称相符的有效发票支付乙方货款”。据答辩人统计,原告实际已开票金额为480003元,即便答辩人确实存在付款义务,但在原告未开具并提交发票的前提下,原告也无权主张货款。再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且原告存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故在应付款金额不明确且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支付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购销合同》二份、对账单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含聊天对方的个人名片、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的欠款单)二组。被告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负有提前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对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签字的确认人并非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审核,对发送的欠款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体现聊天对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聊天内容指向的具体对象,不能说明双方沟通的款项是出自哪份合同项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虽在两份合同中指定了现场签收人,但原告提交的是针对一定期限内所供货物作汇总后的对账单,包含了累计供货金额、合计收款金额以及开票情况等,而非供货时的送货单,且被告并未否认签字确认的***为公司人员,故不能以对账单上的确认人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而直接否定其效力。原告提交的两份微信名片上已显示了聊天对方的电话和名字,即***和***,该二人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均有体现,被告若对聊天对象身份及聊天内容指向有异议,完全可向该二人核实并提交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后,按项目进行分类,对剩余款项逐一列明后通过微信发给了***,***未提异议,再结合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依案涉合同进行供货的实际金额。至于被告提到的发票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崇明区***CMSA0008**17-01(实验生态社区37号)地块新建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崇明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钢筋网片,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10月28日,被告又因宜兴市万***路南侧、万园路东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宜兴工程),向原告采购止水钢板,双方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中均记载货物单价已含税率13%,双方每月月底对账一次,一个季度付款一次,按70%的货款付款,尾款在供货结束后12个月内结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与原告单位名称相符的有效材料发票,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该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方联系人为***,被告签章处均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个工程项目供货,并定期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上需方确认人处由***签字,据原告陈述,***为被告方财务人员。根据对账单显示,宜兴工程上的供货于2021年11月9日完成,累计金额为89900元,对该货款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对应发票;崇明工程上的供货于2022年7月19日完成,累计金额为854000元(其中2021年12月17日前的供货金额为70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8000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讨货款,但仅收到该两工程项下产生的10万元货款。2023年8月7日,***就各工程项目上的供货、收款、欠款情况逐一列明后形成欠款单,通过微信发给***,***未提异议,并表示下半年开始会安排。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两合同项下的剩余843900元货款,故酿成诉争。 另查明,2022年12月1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材料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完成供货已逾一年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因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凭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货款,故被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仅限于原告已开票货款中的欠付部分,即3800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亦未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该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在庭审中亦表明愿意开具其余发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但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9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江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39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838元(暂算至2024年1月16日),并支付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上海江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638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元,减半收取计6193.5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63.50元,由原告上海江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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