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9762466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榴城镇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63237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成律师事师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3)皖032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创公司有权***公司追偿其向***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海创公司与文明公司签订的《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在作业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即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造成安全伤害,由责任方负责。案外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明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文明公司是此次事故的责任方。文明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向***承担了侵权责任;海创公司因文明公司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现海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追偿,文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创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不能因文明公司根据侵权责任向***进行了赔偿而免除文明公司与海创公司之间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与其向海创公司主张的用工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认定海创公司***公司追偿其赔付的工伤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此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的说理前后矛盾,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诊断运送混凝土需混凝土灌装车辆,而混凝土浇筑除混凝土灌装车辆外,还需使用混凝土输送泵及泵管等设备,两者使用工具完全不同,前后矛盾,明显错误。
文明公司辩称,海创公司***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混凝土浇筑过程是运送车停车后才能开始进行,不包括运送车行驶过程。《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若需泵送施工,甲方配合乙方混凝土输送泵及泵管安装与固定,由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双方人员均应在布管和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特别注意施工安全。如果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造成安全伤害,由责任方负责。文明公司的车辆将混凝土运输到海创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后,负责运送的车辆停车卸货,如不需要泵送的,可以直接卸到场地或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如需要泵送,就根据现场需要使用输送泵,安装配置泵管或使用专门的输送泵车开始浇筑。运送车停车卸货是开始浇筑过程的开始,而***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混凝土运送车行驶过程中。不论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还是根据合同上下文的含义理解,浇筑混凝土的过程,扩大解释为混凝土运送车从进入施工小区到驶离施工小区,不符合交易习惯。2.从双方合同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进行理解。安全伤害责任也不能解释为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不是民商法范围内的责任,一般的合同条款不可能会对超出民事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进行约定。
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明公司向海创公司支付59万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全费由文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海创公司(甲方)承建***都府小区工程因需要混凝土与文明公司(乙方)签订《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做好砼浇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和浇捣后的养护工作,包括进出道路的安全畅通,用水、用电、照明**等……。乙方运送预拌砼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捣。如需泵送施工,甲方配合乙方混凝土输送泵及泵管安装与固定,由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双方人员均应在布管和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特别注意安全。如果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造成安全伤害,由责任方负责。2020年4月26日15时许,李成龙驾驶文明公司所属的“皖C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都府工地内的水泥路上自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右侧与***推行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120200000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从事故发生至2020年5月29日,海创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90000元、生活费8000元,共计298000元。2020年9月17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的申请,并作出编号202009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4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并作出编号为202006168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七级;2021年4月13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皖劳鉴202104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六级。2021年8月20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的仲裁申请作出皖怀劳人仲调(2021)15号仲裁调解书:1、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与***的用工关系自2021年8月20日起解除;2、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地就医食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叁拾万元(¥300000);3、上述款项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前转入***账户: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蚌埠**支行营业室。4、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一次性了结,再无瓜葛。***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与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用工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处理完毕,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021年9月15日,海创公司将300000元工伤赔偿款转至***的工行**支行尾号为1197账户。2022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要求“皖C5××**”号车辆驾驶员李成龙、车辆所有人文明公司、车辆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6150.12元。同年9月15日,法院作出(2022)皖032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99504.64元(已履行);二、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0元(已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告认为,其向***赔偿的59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其垫付的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原告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与海创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其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不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且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向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如其所在单位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工伤赔偿费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承担赔偿责任。现海创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依照双方签订的《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甲方(原告)负责做好砼浇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和浇捣后的养护工作,包括进出道路的安全畅通,用水、用电、照明**等……。乙方(被告)运送预拌砼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捣。如需泵送施工,甲方配合乙方混凝土输送泵及泵管安装与固定,由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双方人员均应在布管和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特别注意安全。如果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造成安全伤害,由责任方负责”***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文明公司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伤害是否等同于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造成的他人安全伤害。首先,混凝土运送途中既包括混凝土的出厂道路地、运送沿途地、施工小区道路地、施工现场地,而混凝土的浇筑地仅指混凝土浇筑现场,即两者的地理位置明显不同;其次,运送混凝土只需混凝土灌装车辆,而混凝土的浇筑除混凝土灌装车辆外,还需使用混凝土输送泵及泵管等设备,即两者的使用工具完全不同;再次,运送混凝土只需驾驶员一人操作混凝土灌装车,而浇筑混凝土除需驾驶员操作灌装车外,还需有人操作混凝土输送泵和有人安装、固定泵管等多名工作人员的配合,即两者的操作人员不同;此外,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害系不特定的人,而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伤害仅为参与混凝土浇筑的工作人员,两者伤害的对象不同。综上,文明公司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伤害与其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造成他人的安全伤害明显不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海创公司向被害人***赔偿的工伤赔偿费能否向被告追偿。首先,通过上述分析,海创公司错误地把混凝土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视同双方合同约定的“如果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造成安全伤害,由责任方负责”;其次,文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造成***损伤后,已按规定赔付了***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再次,******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与其向海创公司主张的用工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海创公司***公司追偿其赔付给***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明公司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创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追偿权或合同约定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文明公司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即侵权事故发生在混凝土运输过程中,这与文明公司、海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中涉及的侵权责任并不相同。***与海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文明公司、海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海创公司享有追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因此,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海创公司应当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由于其未履行法律义务导致海创公司在劳动者被认定构成工伤后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承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医疗费数额大,肇事车辆的保险额度已全部赔偿,侵权人还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仲裁申请的金额是1376513.18元,后其与海创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海创公司共计赔偿***30万元是双方调解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文明公司已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海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费重复赔偿的情形。***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综上,海创公司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追偿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张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