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海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1373号 原告:汪XX,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浦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班班。 法定代表人:洪XX,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诉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被告***、黄XX的申请,对原告汪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黄XX共同赔偿医疗费23600.35元、交通费1603.5元、误工费35474.4元、护理费84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615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汪XX入职XX公司做砌砖工,2021年6月1日13时30分左右,公司管理人员***和黄XX安排到***中联超市二楼施工场地砌砖时,因脚下踩空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后由黄XX将汪XX送至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六天后又转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就受治疗,前后在该院住院20天和多次门诊治疗。2022年1月14日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3年1月9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汪XX找XX公司、***、黄XX多次协商未果。汪XX认为自己受雇于XX公司、***、黄XX,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不予给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为证明其主张,汪XX提交证据如下: 1、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各2份,拟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的事实。 2、门诊病历19页,拟证明因工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及光盘,拟证明因工受伤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21页,拟证明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XX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非涉案***中联超市装修工程承包人,汪XX也非本公司员工。故汪XX受伤提起本案诉讼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XX公司未举证。 ***辩称,涉案***中联超市装修工程系私活,不需要有资质的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故本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轻质砖隔墙工程分包给黄XX。本人与汪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分包关系,故本人也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全部诉请。 为证明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5、《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分包给黄XX,工程款22500元于2021年6月23日结算完毕的事实。 黄XX辩称,1.第三人***、***将轻质砖隔墙工程发包给黄XX,并签订施工合同;其后黄XX以***的方式(每平方米9元)分包给汪XX,故黄XX与汪XX之间属于劳务分包的承揽关系。XX公司、***、黄XX三方均没有给汪XX购买保险的义务。汪XX以9元/平方米价格承揽砌墙的劳务工作,其自备工具负责砌墙。按照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发生伤害,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受害风险,黄XX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2.第三人***、***分包给黄XX的工程只是该处项目的一部分,根据庭审情况,基本可以确定脚手架需要服务于整个项目,而不仅仅服务于轻质砖隔墙工程施工,脚手架是作为甲方的***、***提供的,工地现场也主要由甲方的***在管理。若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甲方负责。3.汪XX具备砌墙专业能力,因此黄XX在许多工地都曾将该类劳务分包给汪XX。黄XX作为定作人对汪XX的选任无过错。4.汪XX作为砌墙工作的承包人也是专业施工人,对施工中的风险理应具有预见性,因自身的疏忽或麻痹大意、不注意安全防护等因素造成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负责其受伤损失。5.对汪XX变更后诉请的各项损失,仍存有异议;(1)对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有部分无病历记载,无发票或者明细,请求酌情核定;(3)汪XX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也未提供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误工费根应据浦江的2020年相关标准即143.55元/天计算;(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计算依据,且偏高,请求酌情认定;(5)汪XX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黄XX为证明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6、2021年12月14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与汪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上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和案外人***共同承包了***中联超市装修工程。2021年5月26日,***、***共同作为甲方与黄XX(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黄XX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轻质砖隔墙工程;合同价款58元/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乙方应严格遵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人员和材料按时进场。 庭审中,***、黄XX均自认2021年5月26日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事后补签。 2021年5月底,黄XX将轻质砖隔墙工作交给汪XX施工,施工报酬按照9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隔墙所需砖块由黄XX提供至施工现场,汪XX自行上下脚手架拿取砖块进行砌墙工作。***会到施工现场查看进度等。 2021年6月1日中午13时30分许,汪XX一人在进行砌墙工作时,因脚下踩空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汪XX联系***后由***送至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1.左colles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21年6月8日汪XX又转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于6月8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2年9月12日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于9月13日在臂***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以上共住院26天;另有多次门诊治疗。 汪XX自行向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鉴定书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XX于2021年6月1日受伤所致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又自行向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申请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费评定的鉴定,该所于2023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XX于2021年6月1日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尺骨茎突骨折,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汪XX的伤残等级,黄XX申请对汪XX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7月31日,鉴定所出具***所【2023】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汪XX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目前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功能丧失未达25%。1.其损伤及后遗症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够不上伤残等级;2.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黄XX为此支付鉴定费910元。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与案外人共同承包案涉装修施工项目,并将其中的轻质砖隔墙工程承包给黄XX、黄XX雇佣汪XX从事轻质砖隔墙工作、后汪XX在砌砖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黄XX辩称其和汪XX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施工项目所在地、施工内容、施工方式等情况,本案更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对黄X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主体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汪XX具有较为丰富的砖隔墙作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明知在攀登脚手架或在脚手架上移动时容易致脚手架倾斜或滑扣而产生危险,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在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故汪XX对本次损害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 第二,黄XX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但其明知轻质砖隔墙作业要在脚手架上进行,未充分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对汪XX受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黄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5%赔偿责任; 第三,***作为总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到现场进行监督查看,但其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施工管理措施,对汪XX施工时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其对汪XX受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庭审中自认其与案外人***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但对外责任承担可由其一人承担而无需追加***,汪XX与黄XX也认可无需追加,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第四,据庭审查明,XX公司并非案涉轻质砖隔墙工程的承包单位,也未曾招聘汪XX入职,故XX公司对汪XX本次受伤事故无责任。 对于汪XX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庭审陈述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23600.35元;2.对于交通费,汪XX因本次鉴定事宜所支付的823.5元车费系诉讼的正常开支,故认定交通费1603.50元;3.误工费35474.40元(197.08元/日×180元);4.护理费8474.44元(197.08元/日×26日+98.54元/日×3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6.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以上合计73552.69元。由黄XX承担33098.71元,***承担11032.90元。 对汪XX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系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属于举证费用,由汪XX自负。 综上,对汪XX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支付原告汪XX各项损失共计33098.71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汪XX各项损失共计11032.9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XX承担359元,由被告黄XX承担370元,由被告***承担123元;鉴定费910元,由黄XX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