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4397号
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武军。
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位于郫县01lydyh01怡景城市花苑01lydyh01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2800000元,再加IC门禁卡及蓝牙汽车卡费用251000元,共计3051000元。本工程于2013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本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结算金额为3252742.64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5%,金额为162636元,保修期限为两年,第一的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2.5%,第二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2.5%。相应保修金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2636元及截止目前的利息24397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差旅费共计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怡景城市花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01lydyh01怡景城市花苑01lydyh01的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决算审定后付工程款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2.5%,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5%。后来,原、被告达成增加蓝牙卡和门禁卡工程。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月4日移交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252742.64元。工程保修金为162636元。上述工程的保修期至2015年1月4日结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可视对讲及监控设备维修期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13日,该楼盘物业服务公司表示相应系统目前运行正常,同意保修期结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信息查询、《施工承包合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情况说明、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质保到期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智能化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后经协商,将部分工程内容质保期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现相应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且相应楼盘物业服务公司亦表示相应系统正常运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修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修金16263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保修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期保修金81318元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日、第二期保修金81318元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日,且相应利息总和以原告主张的24397元为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差旅费及律师费,因原告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6263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第一期保修金81318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第二期保修金81318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且上述利息的总和以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4397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10.98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9710.98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飞楼宇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莉
审 判 员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