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A区21号4层。
负责人:翁明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五金北路2幢501-5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笑玲,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隆山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济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钊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临沂分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各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劳务费44000元,其中天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林临沂分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其在本案中应当对所欠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企业的海林临沂分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条件、无权承揽工程施工,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任由***再将涉案工程肢解,进行层层分包,再由何钊将钢筋工程转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海林临沂分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将劳务费支付给民工本人,该暂行办法规定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个人。海林临沂分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对所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二、天星公司应当在欠付海林临沂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天星公司至今尚未与海林临沂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天星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双方工程款项未结清也是导致上诉人的劳务费不能获得足额支付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天星公司应当在欠付海林临沂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应当根据“类案检索”的规定进行同案同判。对于同一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先前已经由承揽了土建施工的王付喜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9)鲁1327民初2087号,王付喜是自***处取得的涉案工程土建项目施工,该案判决结果即是由海林公司、海林临沂分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与王付喜案件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完全相同的同一建筑工程,只是分别进行的土建及钢筋项目施工,案件事实相同、被告主体基本相同、案件争议焦点相同,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
何钊上诉请求:1、撤销莒南法院(2020)鲁1327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30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天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临沂分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违法将涉案工程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施工,***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何钊,何钊将其中的钢筋捆扎劳务分包给***,即***仅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负责钢筋捆扎,属于农民工范畴,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天星公司并未结清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林临沂分公司违法分包,亦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海林公司及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越了一审的诉求,一审诉求中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而在二审上诉状中,上诉请求变更为由各被告连带给付上诉人的劳务费。第二,上诉人与我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上诉人向我方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跨越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
天星公司辩称,天星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天星公司将开发的项目承包给海林临沂分公司属实,至于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谁、如何分包、是否欠付劳务费或者其他款,天星公司均不知情,上诉人请求天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应该承担责任的是海林公司,我没能力去给这个钱,是他们公司造成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向我支付拖欠工程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由天星公司开发。2017年5月19日,天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海林临沂分公司签订了《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4#、9#、10#、11#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为建筑物墙外散水以内,安装工程为墙外管道1.5米以内。海林临沂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后***将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何钊,何钊又将其分包的钢筋捆扎劳务分包给***,并与何钊约定每平米钢筋绑扎劳务费为19元,承揽后***组织十余人务工。完成劳务后***向何钊催要劳务费,2017年12月28日,何钊为***出具结算单据一张,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钢筋工绑扎劳务费共计171654元。后何钊通过他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劳务费44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自何钊处承包了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钢筋绑扎劳务。何钊出具结算书认可其应付***劳务费44000元未付,对于***要求何钊支付劳务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要求何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自何钊处分包部分钢筋绑扎劳务,系具体负责钢筋绑扎的施工班组组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天星公司主张权利。且***自认受雇于何钊,无证据证实其与***、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海林临沂分公司、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预缴),由被告何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何钊处承揽了案涉工程钢筋捆扎劳务分包作业后,组织十余人务工,完成劳务后,何钊向***出具结算单,欠付款项应由何钊承担偿付责任。***以违法分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钊未提供证据证实***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况,天星公司、海林临沂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认定,***要求天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性质为***分包所得的劳务费,***诉讼请求主张亦为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和何钊关于要求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天星公司、海林公司、海林临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提交的(2019)鲁1327民初2087号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类案,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综上所述,***、何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450元,何钊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庞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