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606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国际工艺品采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D5EN81R。
法定代表人:翁明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五金北路**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8773623X6。
法定代表人:李笑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南段西侧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99285961B。
法定代表人:王济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何钊、张开现、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临沂分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何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被告张开现、被告海林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被告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向我支付拖欠工程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天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普思仓储中心”工程发包给海林临沂分公司承建。海林临沂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开现,张开现将该工程转包于何钊,何钊又于2017年8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12月将上述钢筋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
何钊辩称,因本案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张开现未将工程款足额结算给何钊,致使何钊无法向本案***支付剩余工程款。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张开现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何钊、张开现、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应对***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开现辩称,我没收到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的一分钱,我的工程是从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包的,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220元每平方米,我主要承包了瓦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工种,工程的原材料是由临沂分公司提供,我主要负责提供劳务,组织人进行施工,我又把劳务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了何钊,何钊是找我要的劳务费。何钊只是组织人进行施工。***是何钊手下的,主要从事钢筋铺设、加工工作,因为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至今没有付清我劳务费,所以我也没有钱。
海林临沂分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日浙江海林公司与冯自果签订分公司经营合同协议一份,依照该合同冯自果成立分公司,分公司经营模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内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冯自果自担,2019年4月18日因冯自果经营不善,浙江海林公司与冯自果解除了挂靠协议,而本诉争的案件系由冯自果控制分公司期间形成的,理应由冯自果自担。冯自果对本案的工程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及与其分包方张开现之间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是明知的,目前分公司不掌握刚才所述的工程资料,也不清楚本案原告与何钊具有何种关系,何钊与张开现具有何种关系,意味着本案案涉数个法律关系,各个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涉及支付的判断均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原告将分公司诉至法院是错误的,据冯自果陈述因发包方天星置业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如果本案原告所述属实,也是基于天星置业未履行工程款拨付所导致。
海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天星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与海林公司的合同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由天星公司开发。2017年5月19日,天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海林临沂分公司签订了《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4#、9#、10#、11#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为建筑物墙外散水以内,安装工程为墙外管道1.5米以内。海林临沂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开现。后张开现将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何钊,何钊又将其分包的钢筋捆扎劳务分包给***,并与何钊约定每平米钢筋绑扎劳务费为19元,承揽后***组织十余人务工。
完成劳务后***向何钊催要劳务费,2017年12月28日,何钊为***出具结算单据一张,双方共同确认***完成的钢筋工绑扎劳务费共计171654元。后何钊通过他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劳务费4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首先,***自何钊处承包了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钢筋绑扎劳务。何钊出具结算书认可其应付***劳务费44000元未付,对于***要求何钊支付劳务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何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次,***自何钊处分包部分钢筋绑扎劳务,系具体负责钢筋绑扎的施工班组组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天星公司主张权利。且***自认受雇于何钊,无证据证实其与张开现、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张开现、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开现、海林临沂分公司、天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预缴),由被告何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宏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韩玉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