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沂河路与通达路交汇国际工艺品采购中心A区21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MA3D5EN81R。
负责人:翁明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五金北路2幢50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8773623X6。
法定代表人:李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99285961B。
法定代表人:王济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张开现、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林临沂分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海林临沂分公司及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现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天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00元及以207000元基数计算的利息(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普思仓储中心”工程发包给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海林临沂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开现,张开现将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因天星置业和海林临沂分公司未拨付工程款,被告张开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工程款207000元至今未付。
张开现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应该是二十万出头,因为海林分公司一直不跟我结算不给我工程款。
海林临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是在2016年12月1日由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冯自果通过签订分公司经营合同而设立,按照分公司经营合同的约定,冯自果在掌控分公司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向浙江海林建设公司缴纳任何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浙江海林公司并不负责监督管理冯自果的经营行为,故在冯自果经营期间,其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由冯自果决定,浙江海林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结算等事实均不知情,因此责任承担应由冯自果自担。且2019年4月鉴于冯自果本人的一些行为,可能会导致浙江海林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2019年4月18日将冯自果控制的分公司合同章、印章、财务专用章收回,收回公章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翁明龙;二、本案因果链条较长,**作为原告起诉张开现的依据是欠条,起诉海林及分公司应符合**所称的工程款属于分公司分包给张开现的工程范围内,需要查明分公司向张开现支付的工程款及是否有欠款,分公司与张开现的合同是否已届支付期限等,否则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海林公司及分公司的诉求;三、我方所述的第一部分抗辩,我方已向贵院提交了将冯自果追加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由其提供证据及出庭,以维护原告及张开现及其他被告的合法权利。
海林公司同海林临沂分公司答辩意见。
天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由天星公司开发。2017年5月19日,天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海林临沂分公司签订了《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4#、9#、10#、11#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即土建工程为建筑物墙外散水以内,安装工程为墙外管道1.5米以内。海林临沂分公司承包后,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个人张开现。后张开现将上述工程劳务中的钢筋绑扎、扎丝、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后**组织多人按约定完成其分包劳务,张开现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018年12月3日,张开现向**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工程款贰拾万元零柒仟元正(207000元正)《工程工地在莒南车站南天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海林建设》欠款人:张开现513026197304××××2018.2.3注明所有给**干的工人工资有**付款”。双方共同确认张开现尚欠**207000元。
另查明,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工程尚未完工。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张开现处承包了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钢筋绑扎、扎丝、制作劳务。张开现向**出具欠条认可其尚欠**207000元未付,对于**要求张开现支付劳务费20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开现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自张开现处分包钢筋绑扎、扎丝、制作劳务,系具体负责该部分劳务的施工班组组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天星公司主张权利。且**自认受雇于张开现,无证据证实与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要求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海林临沂分公司、海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7000元及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张开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小辉
书 记 员 徐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