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466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隆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99285961B。
法定代表人:王济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五金北路2幢501-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8773623X6。
法定代表人:李笑玲,经理。
被告:张开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冯自果,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开现、冯自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被告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开现、冯自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15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类施工模板租赁。2017年,被告开发承建了位于莒南县汽车站南的天成国际商贸物流园商铺及商品房的施工。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上半年租赁了原告的钢模板一批,租赁费经工地负责人张开现签字确认,下欠原告租赁费53535元,扣除已交付的押金2000元,剩余租赁费51535元至今未付。另外,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开现、冯自果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审理。
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于2017年5月16日将自己开发的普思电商仓储中心4号、9号、10号、11号承包给了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是否租赁了原告的设备,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也与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谁租赁了原告的设备,应由谁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诉请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张开现、冯自果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由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5月19日,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了普思电商仓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莒南县普思电商仓储中心4#、9#、10#、11#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包后,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开现。自2017年至2018年,***将自己所出租的铁排、钢模板运送到张开现分包施工的工程现场。2019年1月19日,***出具铁排、钢模板租赁费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下欠租赁费数额为53535元。张开现并在该租赁费清单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开现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张开现尚欠***租赁费51535元(扣除***自认的押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张开现对所欠***的租赁费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张开现支付租赁费5153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要求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冯自果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山东天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林建设有限公司、冯自果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该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开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515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张开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