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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5民初1206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纳斯湖北路306号。 负责人:***,该卷烟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空间公司”)、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以下简称“新疆卷烟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广艺空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卷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135.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7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23,743.28元,并以1,556,135.4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款清为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广艺空间公司、被告泰坤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被告新疆卷烟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厂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内容:道路、综合管网、绿化、亮化、所有预留、预埋管件、穿墙套管及给排水、采暖、中水管道的入户接入等工程内容,及图纸和招标文件内容全部内容;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日,合同工期149天;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图纸及预算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按总造价18%方式计算劳务费;结算方式:“清包工”,包括总合同内所有内容的人工费、二级箱以外的临时电缆、工具、用具、拉拉车、蹦蹦车、搅拌机、切割机及完成该项目所有适用的机械设备工具等,成品保护费,24小时连续施工费,垂直运输二次搬运费包括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以及为完成图纸内容所涉及的全部人工费用等。本合同内劳务费以甲方提供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合同内工程量减少,劳务费予以扣除。本合同以外增加项目,计算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最高不能超过原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烟厂大合同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即大合同支付多少比例按照劳务合同,同等比例支付劳务费,付至80%停付,待工人离场时再支付10%,质保金留10%,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合同内工程承包内容外,还有100,000元零星用工,被告***支付原告1,30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绝不给付。经查,业主被告新疆卷烟厂与被告泰坤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坤公司,被告泰坤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广艺空间公司,被告广艺空间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广艺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12月7日,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配送中心项目厂区工程于经五方验收合格。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配送中心室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审定金额15,311,863.5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合同效力,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系自然人,没有劳务企业资质,《劳务承包协议书》依法应确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双方之间的结算即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2、关于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新疆卷烟厂是发包人,被告泰坤公司是承包人,被告广艺空间公司是转包人,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劳务班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向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他被告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无关联,原告应当撤销对这四个被告的起诉,由我方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与支付;3、关于应付劳务费的金额,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劳务班组,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带领劳务班组参与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结算金额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1,556,135.43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新疆卷烟厂与泰坤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420,172.81元,被告广艺空间公司与泰坤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分包工程费用为乙方应得工程费以甲方与业主的决算总金额为准,甲方扣取决算价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等税费,其次,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按总造价18%方式计算劳务费,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负责合同内所有内容的人工费、二级箱以外的临时电缆……及完成该项目所有适用的机械设备工具等;本合同内劳务费以甲方提供的决算价结算,合同内工程量减少,劳务费予以扣减。本合同以外增加项目,计算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最高不能超过原合同约定的比例)。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将原告无法完成的部分项目劳务作业外包给其他人员施工完成,包括:劳务的外包部分(洒水车费用、铁艺围栏费用)、分包部分(沥青路面、主电缆穿线费用)、大型机械作业部分(机械土方工程)、外采材料部分(成品预制盖板)、自行安排人员(南大门看守)等,这些项目原告并未带领劳务班组参与施工,对应的工程造价在核算原告劳务费基数时应当予以扣减。我方认为,原告带领劳务班组参与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当以我方提供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合同内工程量减少,劳务费予以扣除;扣减相应措施费、调查费、规费及税金等,再扣减原告未参与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后的金额为基数,按约定比例计算其应得劳务费。我方现已向原告支付了132万元,实际上已经超付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用,我方保留对超付劳务费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证据确定应付劳务费的金额,从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并不确定应付劳务费金额,提出以鉴定为准,我方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对上述结算过程进行划分,核定原告带领劳务班组参与施工部分的价款,以及应付劳务费;4、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依据,金额未结算,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我方,该《劳务承包协议书》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约束力,对我方并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本案劳务费金额结算的关联;2、我方作为广艺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况且《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没有广艺空间公司的盖章,该协议对广艺空间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综上,本案与被告***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艺空间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我公司,该《劳务承包协议书》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约束力,对我公司并没有约束力;2、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是受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和指令来支付的,属于借用账户行为,我公司与原告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其他合同;3、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劳务班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劳务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向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被告***、泰坤公司、新疆卷烟厂均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无关联,原告应当撤销对这四个被告的起诉,由被告***与***之间进行结算与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坤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我公司与被告新疆卷烟厂系案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卷烟厂辩称,原告要求我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厂就“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与泰坤公司签订《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外,与其他各被告以及原告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厂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我厂就涉案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项目已向泰坤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厂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卷烟厂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其中工程名称为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厂区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道路、综合管网、绿化、亮化、所有预留、预埋管件、穿墙套管及给排水、采暖、中水管道的入户接入等工程内容,及图纸和招标文件内全部内容。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第一段约定:“清包工包括总合同内所有内容的人工费、二级箱以外的临时电缆、工具、用具、拉拉车、蹦蹦车、搅拌机、切割机及完成该项目所有适用的机械设备工具等,成品保护费,24小时连续施工费,垂直运输二次搬运费包括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以及完成图纸内容所涉及的全部人工费用等。”第四条第二段约定:“本合同内劳务费以甲方提供的决算价进行结算,合同内工程量减少,劳务费予以扣除。本合同以外增加项目,计算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最高不能超过原合同约定比例)。”关于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按烟厂大合同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即大合同支付多少比例按照劳务合同,同等比例支付劳务费,付至80%停付,待工人离场时再支付10%,质保金留10%,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新疆卷烟厂(发包方、甲方)与泰坤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坤公司承包***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工程内容为全套施工图纸(招标范围示意图范围内)道路、综合管网、绿化、亮化、所有预留、预埋管件、穿墙套管及给排水、采暖、中水管道的入户接入等工程内容。2017年6月29日,泰坤公司(甲方)与广艺空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泰坤公司将***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广艺空间公司,并约定工程款以泰坤公司与业主的决算总金额为准,泰坤公司仅扣取决算价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等税费。2017年9月8日,广艺空间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新疆新业鸿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新业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约定由新业公司承包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新业公司与广艺空间公司的协议书签订后,新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结算和付款事宜。经本院询问,***与广艺空间公司均认可由广艺空间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明,***自认其实际履行了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除去广艺空间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所含工程以外的工程的清包工劳务,其中:道路包括抄平、放线、指挥机械开挖和平整、混凝土垫层浇筑、***安装、***的砌筑、雨水篦子的安装;综合管网包括管网井的砌筑、放线、高层测量、指挥机械开挖、管道焊接、打压、指挥机械回填;绿化包括乔木灌木以及花卉的卸车和种植、种植土平整、施肥、翻地、播草籽、喷灌管线安装、养护两年;亮化包括路灯的管线预埋、穿线、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内容中所述所有预留、预埋管件、穿墙套管及给排水、采暖、中水管道的入户接入等工作内容和综合管网的工作内容基本一样;此外工作内容还包括挡土墙的浇筑人工部分。***认可***实际履行的劳务部分,但是认为***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自认已收到***支付的劳务费1,3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2019年3月28日,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卷烟厂-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室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5,311,863.52元。 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已完成的清包工劳务作业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造价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建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6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摊铺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新疆卷烟厂将其新疆烟草工商一体化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坤公司施工,被告泰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广艺空间公司,被告广艺空间公司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期被告广艺空间公司又将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新业公司,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鉴于原告与被告***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劳务费,该部分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结算,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第一段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其只须实施涉案全部工程的清包工劳务作业,被告***认为除了清包工外,原告还应提供部分机械设备等,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范围产生争议,根据协议约定,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协议义务仅仅是清包工而不包含任何机械设备,也无法认定该条中所约定的机械设备的范围,所以双方约定不明,此外,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包含在协议范围内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部分已经由案外人新业公司实际履行,该部分工程应当从总工程中扣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无法确定且原告应当实施劳务作业的工程范围有部分未履行,所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明确,故可以对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务作业进行造价审计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已完成的清包工劳务作业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造价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应得的劳务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艺空间公司、泰坤公司、新疆卷烟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8.91元,减半收取即10,40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