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41号
原告:台州市精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海城佳苑南区66-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东沙铭城7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精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将公司)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精将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恒驰公司向精将公司支付欠款52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进行(2022)浙1002民诉前调6699号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作为出租人因***都荟华庭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承租塔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金计算、支付方法、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塔吊供其使用。2018年1月25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票号为05498553、28590112、28590113、28590114)266200元,其中塔吊6010租费197200元,进出场费69000元。被告用其名下开户行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尾号为8468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14000元,至今尚52200元余款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精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2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台州市精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