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7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245号(台州市建筑五金采购中心1150-115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东沙铭城7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平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13日、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2648.4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台州***珑悦工程之需向原告采购PE、PPR、PVC等管材,双方约定在当年的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即阳历2020年1月24日前),若有纠纷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加税合计人民币422648.46元,有合同、对账确认单、销售单等证据为凭。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兼反诉称:一、认可货款金额中358253.9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以下送货单不认可:2020年1月4日252.76元、2020年1月6日169.6元、2020年1月10日344元、2020年1月18日286.2元、2020年1月20日159元。对2020年1月4日的送货单认可一半1010元。2019年12月2日的14040元已经支付。另有退货三张单据共计48133元应当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双方就管道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损失未谈拢,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员工漏**明确告知还在和甲方核算管材质量问题的情况,被告有合理理由不支付货款,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三、双方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约定“为适应工程市场需求,确保甲方工程管道使用材料的质量,保证甲方的工程质量和市场声誉”,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明知应知自己提供的企标管材只适用于低层建筑物,在明知***珑悦工程主要建筑为高层和小高层的前提下,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样本,也未向被告明示其产品不能用于小高层、高层的事实。原、被告微信沟通产品时,只是对基本的品种、型号做约定,未明确企标和国标的区别,原告既未明确企标与国标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未给被告选择的方案。四、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珑悦工程甲方即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国标的排污管全部更换,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发送《扣罚通知单》通知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更换管道费用366022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了更换管材的一致意见,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自己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更换管道造成的损失366022元应当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损失3660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认可扣除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否认的5**货单,认可2020年1月4日的送货单按1010元计算,认可2019年12月2日的14040元已经支付。关于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退货,其中2019年11月5日的退货已在2019年11月的对账单中扣除,2019年12月12日、12月13日的退货单不认可,单据上签名的***并非反诉被告的员工。二、双方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应当立即验收,如对货物验收有异,及时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作货物无异”,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材都在管身标明了质量标准,反诉原告收货后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对账结算付款后多年从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采购的是国标排水管,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标排水管经检测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不适用于高层建筑。***珑悦项目既有高层建筑也有低层建筑,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判断反诉原告购买的排水管是用于何处,即便知道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将企标的排水管用于高层建筑,反诉被告也无权干涉。四、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更无法证明该损失与反诉被告存在关联性。对扣罚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且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实际支出更换管道的费用。 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1页4.5条约定了管材的要求,经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本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通知本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更换管材,此后,第三人收到了应该由本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管材。因本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未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更换和维修管材,第三人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通知本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管道更换费用366022元及***修费用248343.6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现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约定:为适应工程市场需求,确保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管道使用材料的质量,保证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和市场声誉,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中管道的安装使用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系列产品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具体共识;一、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珑悦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全部采用康泰公司的PE、PPR、PVC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五、货款结算方式: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按照上月总货款的80%,在次月的日之前付清给原告;……九(三)、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未事先书面对非应用环境或特殊使用要求做出说明,并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九(四)、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后,应当立即验收,如对货物验收有异,及时向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否则视作货物无误……。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漏**在合同下备注“余款到年底前全部付清”。经结算,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漏**在4***康泰管业月度销量对账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含税价)88100元、96300元、170300元、111200元,共计465900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漏**或***在26张销售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79863.22元,加7%的税金后,含税货款应为85453.65元。此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421353.65元。 2019年11月,因***珑悦小区业主的投诉,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对该小区不符合国标的排污管全部更换。2021年8月15日,第三人台州椒江***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发送《扣罚通知单》给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载明由于排水管质量问题,排水管需要更换,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其中管道更换费用366022元、***修费用248343.6元,合计614365.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另,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争议管材PVC-U硬聚氯乙烯排水管,经国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工程供货合同、对账确认单4张、销售单26张、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张,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台州市椒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基本情况登记表、回复函、检验报告2份、扣罚通知单、退货清单、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工程供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二、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企标排水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一、关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对对账确认单、销售单及退货清单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货款总金额如下:1、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漏**签名确认的4张对账确认单,本院对该部分货款465900元予以认定;2、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对2020年1月4日、1月6日、1月10日、1月18日、1月20日的5张销售单提出异议,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愿意撤回,本院对该货款不予计算;3、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2月2日的14040元货款已单独付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重复计算;4、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月4日的销售单按10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对2019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计算;6、原、被告均认可结算货款应当按送货单金额加7%的税金,本院据此确认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含税货款应为85453.65元;7、关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三笔退货,原告主张2019年11月5日的退货已在当月的月度对账确认单中扣除,2019年12月12日、12月13日的退货单上签名的“***”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退货事实已由原告确认,且退货单仅记载了产品和数量,退货金额系后期补写,故本院对该三笔退货不予扣除。故扣除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0000元后,被告尚欠货款465900+85453.65-130000=421353.65元。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合同备注的“余款到年底前全部付清”指二〇二〇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前(即2020年1月24日),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年底”为农历年底,被告亦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及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认为本案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阳历年底,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管道有质量问题,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1353.65元及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因使用企标排水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珑悦项目所需的国标排水管,造成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自行选择购买企标的排水管,排水管管壁标明了产品规格、型号、标准,反诉原告已验收确认,且反诉被告销售的企标排水管质量合格,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反诉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管道买卖关系,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反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应当确保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但无法对反诉原告的整体施工工程的质量提供保证。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及双方下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反诉原告并未告知案涉排水管系用于高层建筑,亦未明确要求购买国标的排水管,反诉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企标排水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另,反诉被告提供的排水管在管壁上有明显标识系企标排水管,反诉原告作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专业公司,在收到该排水管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反诉原告认可企标排水管符合其需求。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明知企标排水管不得用于高层建筑,故意隐瞒不告知,造成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第三人拟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管道更换费用366022元,但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因自己的过失而忽略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1353.65元及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华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39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