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19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中沙时代银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5号***剑桥郡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台州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暂定);2.判令碧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恒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64598.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恒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公司签署了《台州经开***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由恒驰公司承接位于台州市经开区麻车苑小区北侧的台州经开***总承包工程。2017年10月26日,恒驰公司与***签署《项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恒驰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6月6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备验收。案涉工程结算后,碧源公司确定工程造价为50478914.89元。***完成工程建设后,恒驰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碧源公司告知***其已支付恒驰公司工程款48843550.93元,但恒驰公司从未向***出示过对外支付工程款凭证,因而恒驰公司对外支付金额、在碧源公司已经付给恒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剩余工程款,***无法得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恒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碧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恒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审计价格为50478914.89元,办公室装修审计价格137396.63元,两项应综合计算收入和支出。恒驰公司已经累计收到工程款49552425.29元,碧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63886.23元。恒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恒驰公司应扣除或已支出项目: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共2742236.27元;税金仍需预缴金额260690.13元;应付未付材料款共1070288.75元;代付款项共计45552953.73元;管理费1012326.23元;涉诉罚款217738.43元、账户被冻罚款677006.82元;借款利息22267元;快递费差旅费3187元;帮扶工资150718.37元;在保证金1012326.23元范围不符合退还条件;往来款与本案无关。综上,恒驰公司无需向***付款。 被告碧源公司辩称,对于***的诉请,碧源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约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应付工程款。碧源公司与恒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浙江-台州经开-一期】【总包】【1】【2017】-补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4.8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第33.4.3条约定: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第34.4.1.1条约定: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第34.4.1.2条约定: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于2020年9月22日完成结算手续,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0478914.89元。根据上述条款,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即人民币48964547.44元。目前,碧源公司向恒驰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累计工程款为49415028.66元,支付比例达97.8%,已超出上述约定。因此,碧源公司与恒驰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之下,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有争议的729559.80元为融资费用,根据合同通用条款4.4条款规定,碧源公司承担的融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增加项,因此结算定案表内总造价得出的结果是50478914.89元。729559.80元融资费用,属于建设单位已承担支付事项,应从总造价中抵消处理。碧源公司整体已支付金额应为49415028.66元。1.账户网银转账38961352.87元(其中一笔融资费用486277.54元通过网银转账支付);2.应扣施工方水电费等1315528.66;3.融资方式支付9138147.13元(含多支付的20685.44元);4.由碧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直接支付或代为支付方式向对应的融资保理单位支付222596.82元。结合造价总价,尚未结算退款质保金金额为1063886.23元。但因恒驰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质保责任,期间引入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工作,上述费用按合同约定须扣除,但恒驰公司尚未签字,故无法进行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碧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江-台州经开-一期】【总包】【1】【2017】-补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地点为台州市经开区麻车苑小区北侧;总建筑面积约15433.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毛坯工程、桩基础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含降水工程)、装修工程、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室外市政及附属工程等;第4.4条本工程采用月度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结算定案阶段的结算余额(含质量保证金)除外】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再保理、P2P保理、供应链ABS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融资。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具第4.7条分阶段结算资料的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相关约定详见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条款32-条款33;第4.8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政府修改相关规定,承包人应按新规定无条件执行。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相关约定详见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条款34;第4.9条: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相关约定详见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条款35;第33.4.3条:在所有工程结算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第34.4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34.4.1条:在满足保证金支付的时间条件后,承包人需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证金【须经发包人先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如有)】免息支付给承包人;第34.4.1.1条: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第34.4.1.2条: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0月26日,恒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台州麻车苑桩基及围护桩、建筑基础土方;工程地址为台州市椒江区麻车村(麻车苑小区北侧地块);甲方聘任***(乙方)为该项工程的项目岗位目标责任人,负责主持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对从施工到交工验收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建设目标全面负责;***必须完全承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公司责任和义务,完全履行甲方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各项承诺;乙方必须确保按工程总造价的2%上缴甲方(不含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个税等),超出部分利润给予乙方作为奖励,如该项目发生亏损,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工程款结算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中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建设单位支付的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等由项目部会同建设单位办理,且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按乙方每次所开票收据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取管理费不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建造师费用20000元/年每个,(此费用不包含养老保险等费用);安全员按每月每个500元支付;支付临时需要挂证人员到场的差旅费和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在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如不押证,此费用不计);乙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本项目有关费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或竣工后不能及时支付的,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进行交涉;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与材料供应商、民工等在内的社会各方发生经济纠纷等,甲方有权根据法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裁决或决定,代乙方支付费用,其费用工程款中扣除,并视给甲方信誉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与一定的处罚;(1)对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调解成功的,甲方对乙方按涉诉金额总和的5%进行罚款;(2)对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协商无效后法院判决的,执行期间造成甲方账号冻结或转户存款被划拨的,甲方对乙方按涉诉金额总和10%进行罚款,同时有权向乙方追偿其他相关损失;工程项目核算严格执行公司工程项目核算办法,各项目支出严格执行公司工程资金管理制度;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乙方代表甲方从建设单位领回等。该合同除了碧源公司、恒驰公司**之外,***也作为恒驰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2019年1月3日,恒驰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扣除工程款的2%作为保证金;2.保证金退还需满足:甲方收到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并且乙方付清所有外欠款项(包括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后无息退还。同日,恒驰公司与***、**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在承包台州经开***的工程期间,该承包项目对外的债务均由***自行承担;***、**以名下房产向恒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宜。 2019年6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共同出具《竣工报告》。2020年8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9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表(正式版)》,载明:“本工程结算总造价:50478914.89元,(大写:伍仟零肆拾柒万捌仟玖佰壹拾肆元捌角玖分),请财务扣除三方材料、罚款、违约金、借款、代扣代缴水电费、保修期内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款、劳保基金等相关款项,再支付工程余款”。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节选、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表(正式版)、已付质保金凭证,恒驰公司提供的《项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发票、付款凭证、调解协议、调解书,诉讼材料,碧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付款凭证及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用恒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碧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取得案涉建设施工工程后又与恒驰公司签订了《项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碧源公司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与恒驰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项目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均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 关于案涉建设施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50478914.89元,是否应当增加办公室装修工程款137396.63元问题,虽然办公室装修工程与案涉建设工程都为***施工,但装修工程不在案涉建设施工工程范围内,且装修工程造价单独核定结算,鉴于***未主张该项费用,故该项工程款137396.63元不应纳入案涉工程款,本案对于该项工程款不作处理。 关于碧源公司还应支付的案涉施工工程款金额问题。恒驰公司主张实际累计收到工程款金额为49552425.29元(含办公室装修款137396.63元、罚款2700元、实际产生的保理费用708874.36)。涤除办公室装修款(137396.63元)后为49415028.66元,与碧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一致。***对其中的抵扣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具体为:1.融资费用729559.8元(实际支付给第三方为708874.36元,另多支付给恒驰公司20685.44元),合同约定了融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鉴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实际并非工程造价款项,碧源公司主张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认可;2.罚款2700元,鉴于碧源公司未提供罚款的扣款依据,故本院对于扣除罚款2700元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办公室装修费、融资款、罚款后,恒驰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碧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48682768.86元,碧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66586.23元(50478914.89元-729559.8元-48682768.86元)。碧源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系作为质保金,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碧源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完毕,且维修工程款已经完成核定,涉及案涉工程的维修费为19094元,故碧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047492.23元(1066586.23元-19094元)。因***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碧源公司应直接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47492.23元。 关于恒驰公司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及金额问题。1.关于管理费,双方约定恒驰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超出部分利润给予***作为奖励,因***认可恒驰公司主张的扣除管理费1012326.26元,故本院认可该项费用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税费金额,***主张应扣增值税金额为1041891.44元,高于恒驰公司主张的金额,附加税、所得税、印花税已取得完税凭证或支付凭证的为70945元,鉴于税费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于尚未实际产生的税费,恒驰公司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仅支持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增值税及其他已产生的税费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1112836.44元。关于尚未预缴的税金问题,鉴于恒驰公司与***实为挂靠关系,恒驰公司对于预缴税费亦应承担义务,恒驰公司可以预缴后根据实际产生的金额向***主张;3.关于其他扣款,(1)涉诉讼罚款问题,系恒驰公司与**约定的被起诉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罚款的本质应属于违约金,当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罚款条款亦无效,且恒驰公司未举证因诉讼对其产生相关的具体损失,故对于“罚款”,本院不予认可;(2)借款问题,恒驰公司主张***向其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应扣除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鉴于恒驰公司未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于扣除利息不予采信;(3)银行手续费、快递费、差旅费、误工费、手续费、帮扶工资等,恒驰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恒驰公司已经收取了2%的管理费,提供必要的管理及支出亦属合理,故对于上述项目及金额的扣除,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已代付费用,对于恒驰公司代付的材料款28910963.05元、民工支出费用6680354.66元、辉杭公司劳务费7937233元及碧源公司代扣的材料、水电等费用1315528.66元,***均予以认可,故以上代付款共计44841379.37元应予以扣除;5.关于应付未付材料款,其中台州大海砂石场应支付材料款72693.88元、台州精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52200元,已经提起诉讼,***亦认可上述材料款金额,故恒驰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款124893.88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厂商的材料款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因材料款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也无法处理,若后续产生材料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当然应承担相应义务,恒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恒驰公司扣留的工程款2%保证金问题,恒驰公司以材料款、税费等款项尚未付清为由,对于工程款在保证金1012326.23元范围不予退还。如前文所述,恒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是税费的缴纳义务人,其对于欠缴税款亦存在过错。已经确定的应付而未支付材料款已经予以扣除,是否存在其他应付而未付款项本案无法确定,上述款项恒驰公司亦未实际支出,在恒驰公司无法证明存在其他欠付款项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支付,且先行支付并不影响恒驰公司可以向***另行主***,否则,势必导致恒驰公司可以无期限扣留款项。 关于***与恒驰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问题,***主张施工工程中为恒驰公司垫资1065020元,其中恒驰公司已返还190000元。其中***主张的由其业务人员支付的65020元,因涉及第三人且恒驰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供聪凤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垫资款,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于2020年6月3日转账的1000000元,鉴于双方之间除案涉合同关系外无其他合同及经济关系,结合恒驰公司提供的其与台州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经椒江区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恒驰公司应“于2020年6月6日前支付1000000元”的证据印证,本院确定该笔款项为垫资款,故恒驰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的810000元。 综上,恒驰公司在其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各项必要的费用后,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401332.91元(48682768.86元-1012326.26元-1112836.44元-44841379.37元-124893.88元+810000元)。 ***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01332.91元; 二、被告台州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7492.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7元,由原告***负担5011元,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29元,台州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26元,被告浙江恒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台州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