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4486号

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58834),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章伯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0898959R),,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新昌大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来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君,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66188564C),住所,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div>

法定代表人:章飚,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霞、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79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昌工业园区文化路建设工程系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新昌县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2016年10月8日该工程经招投标,被告与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昌工业园区文化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昌工业园区大市聚区块;合同工期为240天;工程质量为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6072349元;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按月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清等等(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昌工业园区文化路建设工程由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经结算审核新昌工业园区文化路建设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51587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400844元,剩余结算总价的5%即757939.2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了结算,现竣工验收已满2年,剩余结算总价的5%工程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具备。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前身即新昌县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2、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涉案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审定为15158784元的事实;

5、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建造的事实;

6、被告汇给第三人的工程款汇总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400844元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点为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施工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应按无效合同规则处理涉案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合同无效,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余未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工业园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79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379元,由原告浙江中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明

审 判 员  俞雪均

人民陪审员  裘远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