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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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389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信良,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
法定代表人:章飚。
被告:章蔚,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章鸣巨,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章蔚、章鸣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应信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亮公司、章蔚、章鸣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支付原告铲车施工费14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的铲车给被告恒亮公司承建的陶朱街道兴都路建设工程施工,共计施工208个小时,每小时230元,合计施工费47840元,在工时单上并由被告章鸣巨、***等人签字。后以被告章蔚等人的名义陆续支付32800元,尚欠149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章蔚、章鸣巨、***承担承揽合同责任依据不足,应由恒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恒亮公司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4960元。
被告恒亮公司、章蔚、章鸣巨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是恒亮公司雇佣去做小工的,主要是管场,后来恒亮公司开会决定要我做材料管理员,有钢筋、水泥等材料送到场地时由我签收。2015年期间,恒亮公司有个工程在陶朱街道兴都路,我就是在这个工程管场。原告陈述的2015年期间原告的铲车给被告恒亮公司承建的陶朱街道兴都路工程施工属实。总共施工几小时我不知道,可能是230元/小时。原告陈述的工时单上由章鸣巨、***等人签字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章蔚等人的付款情况我不知情。对原告诉请我不同意支付,我是去打工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施工单、施工发票25份,陈述由章公杰、章鸣巨、***签字,拟证明原告的铲车为陶朱街道兴都路工程施工,工时208小时,230元/小时,共计4784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陈述章公杰是工班长,章鸣巨是小工,这几个人也是在工地上的。
二、***银行对账单,拟证明章蔚、黄中飞、章宏伟,以个人名义分别向***支付款项,是代表恒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陈述章蔚是恒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飚的姐姐,章宏伟是恒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飚的朋友,是恒亮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中飞是恒亮公司的工作人员。除了上述银行转账外,章蔚另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合计3280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恒亮公司、章蔚、章鸣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9月期间,原告的铲车为被告恒亮公司承建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兴都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共计工时208小时,工时价每小时230元。被告恒亮公司的工作人员章公杰、章鸣巨、***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章蔚、章宏伟、黄中飞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6480元。
另,原告认可章蔚、章宏伟、黄中飞的上述付款为被告恒亮公司向其支付的工时费,章蔚另有款项支付给原告,与上述款项合计3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亮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恒亮公司应支付原告工时费47840元,已支付32880元,尚应支付1496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恒亮公司支付。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亮公司、章蔚、章鸣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4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