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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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6807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智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何春,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丰木村。
法定代表人:孙秋美。
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
法定代表人:章飚。
被告: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丰兴村。
法定代表人:章水法。
被告:孙秋美,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章水法,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8日诉讼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35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为、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孙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章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贰佰玖拾捌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2020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年利率6.83%。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且有多名保证人涉及诉讼((2020)浙0681民初15505号、(2021)浙0681民初2318号),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借款人及保证人涉及第一款:“未按期支付利息”、第八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及第十五款:“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迟迟未还。
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秋美答辩无异议。
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章水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4、提前收回贷款告知书、快递单8份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秋美无异议。本案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章水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章水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浙江天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亮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顺泽运输有限公司、孙秋美、章水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敬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