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9597号 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195000元并赔偿原告以19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国际商贸城一期报警阀组进水总管改造工程。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清包工合同》,分包了上述工程。2017年7月28日,被告招用的工人***在工地安装水流指示器开管道时双脚脚后跟受伤,共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40337.22元、护理费4050元,其中***本人支付了5420.7元,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支付了3966.52元。2020年10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175210.7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16万元,其余款项15210.7元***自愿放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12万元和现金支付4万元的方式结清执行和解款合计16万元。(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工作中由被告进行考勤和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清包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被告在施工期间,必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且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就与被告之间约定,向被告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被告***辩称,一、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清包工合同》是无效的。依据《建筑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其次,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即没有消防安装资质的被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加之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人,既没有对***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无证上岗作业,也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障的防范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执行安全生产制度不到位,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依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二、虽然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就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另案向被告主***。但并未认定被告一定承担侵权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安全事故会议纪要的决定事项,由原告承担9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伤亡获得的赔偿金,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被追偿或被执行,不能计付利息。四、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伤害,被义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赔付,赔偿主体为原告,而非被告。而今,原告欲通过行使追偿权转嫁赔偿主体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包清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不能按照会议纪要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利息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本案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工伤赔偿为由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和合同约定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75210.7元;***由被告招用、进行考勤和管理、约定报酬,与原告不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已支付***35000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证据2,消防改造工程清包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 证据3,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达成协议支付***16万元。 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16万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转包建设工程。被告不具有消防安装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判决只是认为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就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另案向被告主***,并未认定被告一定承担侵权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施工期间的安全防范责任及安全生产责任由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而不是由无效合同的约定,受无效合同约束。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违法转包的承包单位,是工伤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而非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证据2,义人社工[2019]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案件中,由***提供],证明***的事故伤害被义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 证据3,关于协调解决国际商贸城福田一期喷淋管改造工程安全事故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8月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代表协商、讨论,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认识。会议决定如下主要事项:“1、2017年7月27日***、***安全事故产生的经济责任暂按10%由工处承担,90%由公司承担。”原告方参会人员代表及被告一致同意了会议纪要决定事项,双方代表签名确认,被告以总工程部工处长的身份签名。 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4916.52元。 证据5,护理费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案件中],证明被告垫付***护理费4050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以该判决书为由免除被告的法定和分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不能以该判决书为由剥夺原告的法定追偿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是双方是没有劳动关系的,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原告的法定追偿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是不真实的。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义乌劳人仲案(2018)2152号和(2020)浙0782民初6776号对会议纪要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涉及1:9的这页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被告在仲裁委和(2020)浙0782民初677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不一致,原告从未做出过这份会议纪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35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转付的,被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3966.52元。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仅垫付了3966.52元款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国际商贸城一期报警阀组进水总管改造工程系由原告承建,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上述工程。2017年7月1日,被告招用案外人***到国际商贸城一期报警阀组进水总管改造工程工地上班,从事安装消防水流指示器工作,平时由被告对***进行考勤和管理,劳动报酬由被告和***约定。2017年7月28日13时,***在工地三楼安装水流指示器,开管道时,沼气起火,***摔下导致双脚脚后跟受伤,共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40337.22元、护理费4050元,其中***支付了5420.7元,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垫付了3966.52元。 2018年10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18)21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5月28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人社工(2019)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12月1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9)171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020年5月1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84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2020年5月25日,***为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782民初6776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双方并不发生劳动关系,但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且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并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合计214177.22元,扣除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5000元及第三人***垫付的3966.52元,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75210.7元。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另案向第三人主***。”据此,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17521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其余款项15210.7元***自愿放弃。后,原告按该协议内容依约向***支付了16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的损害,虽然原告对***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的被告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作为一家有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但其为规避风险,将案涉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被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原告处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被告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即原告可向被告追偿156000元(195000元×80%)。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浙江恒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