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姑塘水库区块。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叶金龙
审 判 员 梁 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