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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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4139号
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徐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善。
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480元及逾期利息3043.64元(从各期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负责运输,运输费用为40元/㎡,供货量以砼送货单的数量为准,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上月所供货款及运输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产生运费120640元,后被告仅支付113160元,剩余748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运费7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沈颖
代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