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某某等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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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5694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西区13幢2单元501室。
经营者:刘志文,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西周村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系刘志文儿子),1986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西周村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宋寅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志文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洪、徐胜丹,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86.76元,并支付利息11141.4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利息部分诉请当庭变更),并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筑模板买卖业务。***为义乌市义亭镇陈店村上低田佛低公路南侧地块工程1#、2#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木工班组施工人,该项目由第一被告恒信公司承建。被告方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约定小红板单价为51元/张,花旗松为1830元/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乙方(即被告)因其承建义乌市义亭镇陈店村上低田佛低公路南侧地块工程1#、2#住宅楼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即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同约定:规格为183*91.5*1.4cm的小红板单价为51元/张,花旗松单价为1830元/方,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收货数量为准;乙方承诺,2019年10月15日之前给甲方材料款不少7万元整;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期间,乙方承诺再支付给甲方材料款7万元整;2019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材料款。双方同时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方的需求,就产品种类向被告方及时供货,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约支付货款。2019年12月4日,被告方与原告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332636.76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32636.76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0日,乙方再支付甲方65100元。2020年9月14日,乙方再支付给甲方1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甲方向乙方再供应了价值22950元的材料,最终确定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355586.76元,已支付315100元,尚欠40486.7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交易相对方是被告***,而非恒信公司,通过恒信公司走账仅仅是为了开票。通过恒信公司走账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的工程款,是恒信公司从***的工程款中代付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涉案工程是由恒信公司承建的,我负责木工班组。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的原因是恒信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恒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购销货物暂定数量共计货款204210元,并注明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收货数量为准。2019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2636.76元。同年11月18日,恒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林辉告知原告方“不能再给***拉货了,我知道的签过合同的21万”,但原告仍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供给***货物计款2295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方供货共计货款355586.76元(含3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共已支付原告货款315100元(其中:2019年1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65100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1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0486.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购货协议)、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恒信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涉案木工工程由***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但购销合同系由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且恒信公司实际上也承担付款义务,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开票,故对购销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于两被告之间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但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看,其对自己与***建立建筑模板买卖业务关系是明知的,鉴于购销合同中注明“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收货数量为准”,故恒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向原告告知“不能再给***拉货”之日前。此后原告仍向***供货,应认定为***个人购买;且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之后,本身也不应属于该合同约定的购销范围内,故该部分货款应由***个人支付,恒信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从原告的供货情况看,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的货款为332636.76元,应由***单独支付的货款为22950元。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前,比原告与***单独交易的22950元货款发生时间更早,故应认定被告方所支付的315100元系支付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部分的货款,则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部分的货款尚欠17536.76元。因两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由***单独承担的22950元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在收取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酌定合理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及时支付,应从2020年1月26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同前。原告对部分利息计算不当,本院据实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共同支付2500元,***个人支付2500元。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1753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642.01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8678.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以1753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22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39.7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6989.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以22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负担12元,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元,被告***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期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