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76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工程负责人,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6363.0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义乌从事木工工程业务,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恒信公司名下从事项目承建。经朋友介绍,2019年10月,被告***将位于某某镇某村1号和2号住宅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9月11日,经某某司法所调解,原告与被告***签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双方约定木工总工程款为165万,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施工内容为地下一层及地上11层的支木、拆木等。2、本工程由原告完成地下室一层、商业部分二层、1号楼和2号楼各二层,余下7层由被告***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价格为每平方66元。同时约定原本工程所有的木工人员,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在165万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工程完工,二被告仅支付工人工资、木板货款及后续扣除费用共计1423636.96元人民币。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363.04元。后原告经催讨均未果,为此特诉来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真实的,涉案工程我已经支付了1725210.96元,已经超过了165万元,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工程还没有完成,还没有验收,由于原告在施工期间都只有一个人或者没人来干活,造成了两个月的工期延误,是要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20万元,2万元/天。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2万元的罚款只是发包方对我们公司的,原告造成工期拖延以后,其他班组的成本都增加了。本案工程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恒信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木工总工程款165万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的事实;地下室及上面四层是原告施工的,余下七层由被告***安排施工的事实;约定所有木工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在16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超过165万元由被告承担,少于165万元要补给原告,是包工包料、含税金的。 被告恒信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与**二次结构的手写结算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116182元的事实。 2、与**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打爆模的费用28000元的事实。 3、***的手写记账单一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农民工工资清算审核表一份、9月工资确认表二份、9月考勤统计一份、9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付给**工资2000元的事实。 4、***签字的低田工地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与**结算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拆木板被告支付了25234元,尚有24620元待支付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调解书中有约定了原告需提供100万元的发票,原告只提供了25万元的发票,还有75万元的发票未提供。 6、**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中的管道井板工程款尚欠13200元待支付的事实。 7、与“**”结算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叫了**清理木工钢管工作,其中6000元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还有钢管租金23460元因原告误工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 8、发票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购买钢丝网的钱及拉钢丝网的工人工资共计15620元的事实。 9、(2021)浙078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恒信公司已支付模板29000元的事实。 10、收款收据二份、送货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木工所用的辅材1023元的事实。 11、与董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一份,证明支付钢管租金1950元的事实。 12、与“龙行天下”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老***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支付木工房租租金5500元的事实。 13、与“核桃瓜子卖木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告支付购买木板1020元的事实。 14、与“上低***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告支付购买木工塑料管1200元的事实。 15、与“兄弟螺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告支付购买螺杆585元的事实。 16、**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需支付木工清理费30000元的事实。 17、收条四份(复印件)、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告支付**1木工工资14850元,支付马**工人工资8400元的事实。 18、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告支付屋面滴水线850元的事实。 19、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2万元的事实。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需赔偿2万元/天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识,工程的二次结构确实是由**做的,二次结构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165万元当中,但是原告已经扣了10万元。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谁原告不清楚,打爆模的钱原告已经扣除20000元。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是谁原告不清楚。 证据4,对***签字的低田工地结算单一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拆模已经算在了44620元里面;对被告与**结算单一份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要据实开票的,不敢虚开发票。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我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通知我去做塔吊洞口,但是该部分工程中塔吊洞口部分我同意扣除300元,这个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 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钢管清理搬运费不包含在165万元中,对6000元不认可。工期延误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原告。 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做的工程中也不会用到钢丝网,螺杆原告也已经自己全部配齐,不需要再购买。 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是否已经付款由法庭核实。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判决书。如果法庭核实该份判决书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我认可扣除模板钱17000多元,但诉讼费、利息、律师代理费我不认可。 对证据10、11、12、13、14、15、16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1是我弟弟,但是钱应该由我签字确认过再给**1,**1现在和我闹矛盾了,电话都把我拉黑了。 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我不认识**这个人,我的项目里也没有滴水线的项目。 对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0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 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工资表清单审核表和9月工资确认表可以明确**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元工资且上方载明**工种为木工,施工地点亦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地点一致,可以证明**所做的内容为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调解协议第4项约定,工人工资从165万元中扣除,故**的2000元工资应从165万元中予以扣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签字的低田工地结算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与**2、**1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同意扣除的300**吊洞口工程款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钢管清理搬运费6000元并未在《调解协议书》第1项约定的内容当中,对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经本院与婺城区人民法院核实,业务回单中29000元确系该院扣划的(2021)浙0782民初5694号的执行款,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7,收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9,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协议书系被告恒信公司与案外人所签,对***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14日,义***上低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义***某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恒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义***某镇某村上低田佛低公路南侧地块工程1号、2号住宅楼,签约合同价为28780101元,工期天数为365日历天,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恒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 因双方就木工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2020年9月11日,被告***作为恒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在义***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位于义***某镇某村上低田佛低公路南侧地块1号楼2号楼住宅楼工程由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项目包头,***为木工包头(包工包料),现双方就木工工程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约定木工总工程款为165万,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必须开购买木方模板五金等发票100万,施工内容为地下室一层以及地上11层的支木、拆木、打账木、二次结构、木板清理运输等。2、本工程量***已完成地下室一层2354.91平方,商业部分完成两层3075.12平方,1号住宅楼完成两层976.12平方,2号住宅楼完成两层974.04平方,因***施工人员不到位,不再由***及其团队施工:由***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价格为66元/㎡(未计入二次结构的价格)。3、本工程完工无木工活结算,若***向***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低于165万的工程款余款由***让利给***,若高于165万由***自行承担。4、原本工程,所有木工人员,工人工资由浙江恒信建设有限公司***包头支付,在165万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中需要增加的木板,***须及时提供。5、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以后生效,不得反悔,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 2021年8月26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诉被告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浙07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开始,原告与***建立了建筑模板买卖业务。***为义***某镇某村上低田佛低公路南侧地块工程1#、2#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木工班组施工人,该项目由恒信公司承建,恒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被告方为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并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销货物暂定数量共计货款204210元,并注明实际结算数量以一方收货数量为准。2019年12月4日,经原告与***对账,截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2636.76元。同年11月18日,恒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告知原告方“不能再给***拉货了,我知道的签过合同21万”,但原告仍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给***供货计款2295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355586.76元(含32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共已支付原告货款3151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486.76元。基于上述事实,该院判决:一、***、恒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1753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42.01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8678.7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以1753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22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39.7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6989.70元(利息已计算止2021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以22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负担12元,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元,被告***负担289元。该判决生效后,金华市婺城区志文建筑模板经营部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案号(2021)浙0702执5222号,于2021年11月11日从恒信公司账户扣划29000元。 另查明,被告方为涉案工程支付木工**2020年9月工资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塔吊洞口工程款3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同被告恒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义***上低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义***某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恒信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认可***系作为恒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署该份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该协议书对被告恒信公司发生效力。被告***表示愿意同被告恒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对于二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除扣除原告起诉时自认的***已经支付的1423636.9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的300**吊工程款,还应扣除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木工工人**的工资2000元。此外,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被告已履行的(2021)浙07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仅认可扣除模板钱17536.76元,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内容。本院认为,***承揽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形式,故就原被告双方内部约定而言,购买模板的费用本应由***负担。该案系因***未及时付款才导致成讼,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亦应由***承担。故被告恒信公司为履行该案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所支付的29000元均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他应扣除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63.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木工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抗辩原告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开购买木方模板五金等发票100万,但原告尚余75万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负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所负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上述义务具有对价性质。而原告开具发票作为一种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报酬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和牵连关系,在原告完成施工义务的主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未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原告开具足额发票,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够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95063.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