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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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2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双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光明村岭山。
法定代表人:王净净。
再审申请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双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浙078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庭审,综观全案证据材料,没有任何地方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是企业,证据材料上没有企业**,没有申请人的全称,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属于主体不明,身份不清楚,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申请人未收到法院的起诉副本,也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收到的只是一份判决书。申请人的公司就在义乌市中心,之前的南方联客运站附近,一直正常经营,法院邮寄材料时系正月十二,星期六,公司有关人员没有上班,因此没有收到快递,快递被退回后法院就未再邮寄给申请人,除此之外,也没有有效的联系。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是签过合同的,付款是通过公司银行账号转账的。查看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无关,如果属实也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义乌市双威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从诉讼标的及原审证据材料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在送达程序上,本院已向再审申请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稠州西路66号(再审申请人期间多起诉讼使用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再审申请人拒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本案可视为已送达,原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已履行完毕,原审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等人与其无关。为**再审申请人认可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签收人是否也系***等人,本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之前买卖的送货单(送货单有一式三联)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送货单进行核对,但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笑
二0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