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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25民初1190号
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43659Q。
法定代表人:冯旭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文景苑2幢2梯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
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 056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1月23日、1月26日分别借款154 800元、20 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各借款151 200元、200 000元、200 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借款200 000元,于2018年1月5日、1月10日分别借款50 000元、80 000元,合计借款1 056 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由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时均备注“借款”字样)、部分借条(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20 000元的借条、2017年7月14日金额为200 000元的借条)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关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 056 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 574元,减半收取计7 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海波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