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泗洲头鹏志挖机租赁服务部、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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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972号
原告:象山泗洲头鹏志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前盘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92X5D8W。
经营者:余鹏志,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7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43659Q。
法定代表人:冯旭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象山泗洲头鹏志挖机租赁服务部(下称鹏志服务部)诉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被告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志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恩公司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30200元。
事实和理由:宏恩公司于2018年春中标承建象山县泗洲头中学的教师宿舍楼及门卫工程(下称泗州头中学工程)后,将该工程内包给王方俊,王方俊联系黄永伟等人管理工程现场。黄永伟将一些分项工程和部分材料采购委托给黄世全联系组织。黄世全以宏恩公司名义与原告联系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使用。工程完工后,由黄永伟验收结算为30200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三人对所欠未付的工料款进行了一次总结算,再次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30200元。因宏恩公司拒付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恩公司答辩称:1.宏恩公司与王方俊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不是内部承包,王方俊是实际施工人,宏恩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项目由王方俊自负盈亏。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人均系受王方俊雇佣,与宏恩公司没有关系。2.黄永伟、黄世全等人的挖机租赁行为,及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在工料结算单中结算确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案涉结算单中无法体现出结算人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是以宏恩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其次,宏恩公司之前与黄永伟、黄世全并不认识,也没有曾经对二人进行授权,二人没有任何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自认为与宏恩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未对黄永伟的代理权限做任何实质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仅凭会议签到单上的签名不足以产生黄永伟等人是宏恩公司员工的误解,且该证据是事后取得。3.黄世全曾提起对宏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主张黄永伟联系他,要求他联系客户,包括材料供应等。同时黄世全在诉状中称:“宏恩公司方的工程管理人员以宏恩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订购材料及接受原告方材料和现场施工……”可见黄世全在该案件中认为自己作为转承包人身份要求与黄永伟及宏恩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可以推导出在合同行为发生之初就是黄世全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接洽,至于他认为受黄永伟所托则是二者内部纠纷,但无论如何该责任不应由宏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1月份,宏恩公司中标泗洲头中学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宏恩公司与案外人王方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约定由王方俊承包案涉工程。王方俊接手后,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人管理工程现场,黄永伟将一些分项工程及材料采购交给黄世全联系组织。黄世全联系原告的经营者余鹏志为案涉工程挖地基。后黄永伟在《泗洲头中学教师宿舍楼挖地基工程结算单》的工地经手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余鹏志为泗洲头中学教师宿舍楼工程挖地基,大挖机按每天1800元,小挖机按每天1200元,现结算如下:1.大挖机共挖一天计1800元,加上大拖车费一次500元,合计2300元。2.小挖机(60型)共挖23天,计27600元,加上小拖车费3次300元,合计27900元。上述两项共计30200元。
另据(2022)浙02民终833号民事判决认定:
1.宁波至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至高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在泗洲头中学会议室组织召开第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程开工前监理交底事项”,会议由县教育局陈静曙主持。至高监理公司整理好会议纪要后,建设单位处盖章为泗洲头中学,施工单位处盖章为宏恩公司质安科,监理单位处盖章为至高监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所附会议签到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其中邬海波以“浙江宏恩负责人”身份签到,鲍志平以“浙江宏恩施工员”身份签到,余东平以“浙江宏恩木工”身份签到,黄永伟以“浙江宏恩”签到,还有贺永建等二人分别以“浙江宏恩水电”“浙江宏恩钢筋”身份签到。2018年5月3日,至高监理公司就泗洲头中学工程施工中发现的相关安全问题发出“致宏恩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落实。周鸿林(泗洲头中学副校长)、黄永伟在该通知单上分别签字。
2.2019年1月份泗洲头中学工程竣工后,原告经营者余鹏志等人找到黄永伟等人,后形成一份12人的欠款汇总清单,清单上列明“余鹏志挖机费30200元”“励永杰沙款57410元”“韩江钢筋款97716元”等12笔欠款款项,共计56万元左右。原告经营者余鹏志等12人在汇总清单上各自对应欠款处签字确认,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三人作为“材料经手人”分别签字,黄世全作为“工料承揽人”签字。
3.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黄世全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其联系的泗洲头中学工料承揽款一案,审理过程中,黄世全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汇总清单上的各人各自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起诉来院。如(2020)浙0225民初7406号黄平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运输款12040元(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26号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4742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35号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扶手和栏杆工料款11200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607号象山泗洲头方钱建材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油漆涂料辅料款46287元(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几个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与本案相同,本院审理后均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请,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4.在上述几个案件审理中,黄永伟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王方俊叫我负责现场管理,同时负责采购现场所需材料和临时劳务,材料采购的单位基本都是王方俊指定的,现场收货是我经手签收的,结算金额是由施工员鲍志平负责的……”“我是王方俊委派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挂在宏恩公司处,王方俊是老板……价款都是王方俊一起谈的……”。余东平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宏恩公司再由王方俊承包,王方俊叫我协助管理一下现场工作,并兼木工班组负责人,对于工地材料进出,我主要负责签收沙石的,其他方面的材料是由黄永伟等为主签收的……”。鲍志平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王方俊、余东平、黄永伟一起叫我到泗洲头中学宿舍工程去当施工员……我去参加管理从开工一直到竣工……工资八千元每月……对于材料商的材料和人工账目,其中胡金林、叶维本……等的账是我经手结算的,其他人的账是别人结算的,但参加工程的材料我也晓得,具体金额结算我不知道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宏恩公司所承建的泗州头中学工程挖地基,并经现场管理人员黄永伟结算确认以及经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黄世全再次确认,故原告有理由认为黄永伟系代表宏恩公司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宏恩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宏恩公司追加黄永伟、鲍志平、余东平、黄世全、王方俊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本案相关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泗洲头鹏志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工程款3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波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