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8010号



原告: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州头镇(东联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812310。




法定代表人:朱三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43659Q。




法定代表人:冯旭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被告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庭后提供了一些材料,本院亦对本案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宝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及钢材款共计882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被告宏恩公司中标承包泗洲头中学教师宿舍楼及门卫的施工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内包给泗洲头村村民王方俊,王方俊联系泗洲头村村民黄永伟等人管理工程现场。黄永伟将一些分项工程和部分材料采购委托给黄世全联系组织。为此,黄世全向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泗洲头中学教师宿舍楼及门卫工程提供水泥及钢材。工程完工后,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黄永伟验收结算,共计88290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工程现场人员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对所欠未付的工料款进行了一次总结算,再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及钢材款8829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宏恩公司讨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宏恩公司辩称,一、根据欠款单上内容,三宝建材公司并没有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出现,三宝建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的签字不能形成职务代理。宏恩公司与王方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王方俊为实际施工人,与宏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也没有建筑师资格,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宏恩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项目由王方俊自负盈亏。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人均系王方俊雇佣,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仅能代理王方俊,与宏恩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天然代理施工企业的权利,作出的行为也不能代理施工企业,更何况是实际施工人的下属人员。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不是宏恩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因此,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的签字不能形成职务代理。三、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的签字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缺乏表见代理要素。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当初买材料的联系人是黄世全,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黄世全在买卖过程中是以宏恩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2.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人均不具有表见外观,宏恩公司从未向黄永伟等四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提供过公司公章,且系列诉讼案件发生之前,宏恩公司都不知道该四人是泗洲头中学项目组的成员之一。3.原告仅凭黄世全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四人属于宏恩公司的员工,不符合常理,未仔细审查授权委托书更是存在过失。综上理由,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并非宏恩公司员工,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宏恩公司,同时不构成对宏恩公司的表见代理,买卖关系应当发生在黄永伟等人与原告之间,黄永伟等三人的买卖行为、结算行为不能反映宏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宏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补充一点,之前有一个诉讼案件,黄世全代表多个原告向象山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大致意思是黄世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来撤诉了,从这个起诉可以推定当时黄世全认为材料是其购买。




原告三宝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料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及钢材款88290元的事实;




2.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以证明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作为被告方参会人员,属于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




3.监理通知单,以证明黄永伟作为施工方现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事实;




4.收款收据(客户联)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水泥及钢材运抵施工现场并由黄永伟代表被告签收,水泥及钢材款运送价值为88290元的事实;




5.入账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向一些材料供应商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宏恩公司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以证明泗洲头中学的工程系被告宏恩公司转包给王方俊,由王方俊实际施工的事实;




2.调查笔录,以证明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三人作了相关陈述,承认自己协助管理工地系受雇于王方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月份,被告宏恩公司中标泗洲头中学教师宿舍楼及门卫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泗洲头中学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被告宏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泗洲头村村民王方竣(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泗洲头中学工程,计约926.86平方米,工期210天,施工合同造价227万元左右,乙方自愿承包该工程;双方就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一律汇入甲方的开户银行和指定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承包合同付款情况按预算和进度有计划拨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上交的管理费(含税费),按工程总造价(人工造价)的税费+4%收取……”“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自负盈亏……”“……乙方办妥所有手续后(包括应付工资、税、费、材料款及一切欠款等全部付清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完毕),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均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王方俊接手工程开工后,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人管理工程现场,黄永伟将一些分项工程及材料采购交给黄世全联系组织。后黄世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水泥及钢材。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水泥及钢材,并由黄永伟在送货单(注明不含税,个别注明含税)上签收。根据各批次送货单,原告陆续开出收款收据。




2019年1月份泗洲头中学工程竣工后,象山泗洲头天虹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建军(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三宝的儿子)、象山丹城江鑫建材店的经营者韩江等众人当时找至黄永伟等人,后形成一份12人的欠款汇总清单,清单上列明“励永杰沙款57410元”“胡金林绿化35000元”“叶维本防水费16520元”“朱海强钢构护手11200元”“李国玉水电材料72958元”“泗洲头天虹建材经营部水泥钢材88290元”“韩江钢筋款97716元”等12笔欠款款项,共计56万元左右。朱建军、韩江等12人在汇总清单上各自对应欠款处签字确认,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三人作为“材料经手人”分别签字,黄世全作为“工料承揽人”签字。在此之前,黄永伟向韩江、胡金林等一些供应商签字结算了材料款等款项,韩江等人曾开具给被告宏恩公司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宏恩公司向叶维本、李国玉、韩江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




另查明:1.宁波至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在泗洲头中学会议室组织召开第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程开工前监理交底事项”,会议由县教育局陈静曙主持。至高监理公司整理好会议纪要后,建设单位处盖章为泗洲头中学,施工单位处盖章为宏恩公司质安科,监理单位处盖章为至高监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所附会议签到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其中邬海波以“浙江宏恩负责人”身份签到,鲍志平以“浙江宏恩施工员”身份签到,余东平以“浙江宏恩木工”身份签到,黄永伟以“浙江宏恩”签到,还有贺永建等二人分别以“浙江宏恩水电”“浙江宏恩钢筋”身份签到。2018年5月3日,至高监理公司就泗洲头中学工程施工中发现的相关安全问题发出“致宏恩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落实。周鸿林(泗洲头中学副校长)、黄永伟在该通知单上分别签字。2.案号为(2020)浙0225民初327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显示,黄世全曾代表其所联系的供货方以自己名义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恩公司支付其联系的泗洲头中学工料承揽款。该案审理中,黄世全申请黄永伟出庭作证,黄永伟作证表示其受王方俊雇佣管理工程,工程材料系其委托给黄世全负责,钢筋、水电、泥水、沙石、砖头等共计60多万元,结账后由黄永伟、余东平、鲍志东三人(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结算单是2019年1月20日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后黄世全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3.黄世全撤诉后,本院受理了黄平、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经营者胡金林)、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朱海强)等单位和个人起诉宏恩公司的多起诉讼案件,如(2020)浙0225民初7406号黄平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运输款12040元(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26号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4742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35号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扶手和栏杆工料款11200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607号象山泗洲头方钱建材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油漆涂料辅料款46287元(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几个案件的原告方起诉理由均与本案相同,本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后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4.在上述几个案件审理中,黄永伟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王方俊叫我负责现场管理,同时负责采购现场所需材料和临时劳务,材料采购的单位基本都是王方俊指定的,现场收货是我经手签收的,结算金额是由施工员鲍志平负责的……”“我是王方俊委派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挂在宏恩公司处,王方俊是老板……价款都是王方俊一起谈的……”,余东平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宏恩公司再由王方俊承包,王方俊叫我协助管理一下现场工作,并兼木工班组负责人,对于工地材料进出,我主要负责签收沙石的,其他方面的材料是由黄永伟等为主签收的……”,鲍志平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王方俊、余东平、黄永伟一起叫我到泗洲头中学宿舍工程去当施工员……我去参加管理从开工一直到竣工……工资八千元每月……对于材料商的材料和人工账目,其中胡金林、叶维本……等的账是我经手结算的,其他人的账是别人结算的,但参加工程的材料我也晓得,具体金额结算我不知道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朱三宝系朱建军的父亲,三宝建材公司与泗洲头天虹建材经营部系父子店,朱建军在工料结算单上签字代表其父亲。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内包给王方俊,王方俊委托给黄永伟,黄永伟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购买水泥及钢材时披露过其是宏恩公司的人员,水泥及钢材运送到工地后送货单由黄永伟签收,结算单也由黄永伟签字,可以证明黄永伟的签字代表宏恩公司,而且宏恩公司已向结算单上的一些供应商支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已经认可黄永伟签字的有效性,故被告宏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管理者,应对其工程内包人和工程管理人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则认为宏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方俊没有委托关系,黄永伟等人并不是宏恩公司的员工,不存在黄永伟的签字直接代表宏恩公司;另一方面,宏恩公司从未对黄永伟等人作出任何授权以及代理的行为,黄永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原告在审查上存在过失,本案构不成表见代理,如要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依据还是公司印章;宏恩公司支付供应商部分款项,只是根据王方俊的申请支付,性质属垫付款。综上几点,本案的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宏恩公司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为“三宝建材”,原告系实际供货方,且送货单供应材料及合计金额与朱建军在欠款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供应材料及金额相接近,鉴于朱三宝与朱建军系父子关系,本院认定朱建军在欠款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代表其父亲朱三宝,三宝建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宏恩公司与案外人王方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王方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及黄永伟等人的陈述,黄永伟等人系王方俊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黄永伟向原告购买水泥及钢材,原告按约将水泥及钢材送至被告宏恩公司的工地,并由黄永伟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永伟确认应付水泥钢材款金额为8829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宏恩公司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欠款汇总清单上的部分供应商支付部分款项等相应事实,经综合判断,可认定被告宏恩公司认可原告等供应商与黄永伟(或者说其代表的王方俊)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并承担付款责任。之前本院判决的宏恩公司为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被告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且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印证了该事实。退一步讲,被告宏恩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完全可基于公司与王方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在工程款项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根据黄永伟的材料款结算要求被告宏恩公司承担水泥及钢材款88290元的支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三宝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及钢材款88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计1003.50元,由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海波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