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丹城江鑫建材店、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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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冯旭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丹城江鑫建材店。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
经营者:韩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茅洋乡白岩下村胡家6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尖,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山丹城江鑫建材店(以下简称江鑫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购买材料是黄永伟,但未通知黄永伟出庭参加诉讼,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依据宏恩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判决宏恩公司应承担所有供应商材料款,并无依据,两者没有关联性;三、对于相同类型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且一审未作任何说明,也未对此前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江鑫建材店答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一审中的证据证明了黄永伟为实际管理人,至于是否需要追加黄永伟,一审法院要综合考虑,并非必需追加;二、宏恩公司支付的工程部分款项显然是可以认定黄永伟代理行为的,因除本案外,宏恩公司还支付了其他的部分款项。一审判决宏恩公司应承担所有款项,并无不当;三、同类的判决中,宏恩公司承诺是存在内包关系的,后来改换了诉讼代理人后,改变陈述为转包关系。但总体结论是黄永伟的签字是可以代表宏恩公司的。宏恩公司是疏于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鑫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恩公司支付江鑫建材店钢材款共计97716元(包括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份,宏恩公司中标泗洲头中学教师宿舍楼及门卫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泗洲头中学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宏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泗洲头村村民王方竣(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泗洲头中学工程,计约926.86平方米,工期210天,施工合同造价227万元左右,乙方自愿承包该工程;双方就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一律汇入甲方的开户银行和指定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承包合同付款情况按预算和进度有计划拨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上交的管理费(含税费),按工程总造价(人工造价)的税费+4%收取……”、“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自负盈亏……”、“……乙方办妥所有手续后(包括应付工资、税、费、材料款及一切欠款等全部付清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完毕),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均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王方俊接手工程开工后,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等人管理工程现场,黄永伟将一些分项工程及材料采购交给黄世全联系组织。后黄世全联系象山丹西兴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兴建材部,经营者为潘奂,潘奂系江鑫建材店经营者韩江的配偶),要求兴兴建材部为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钢材,兴兴建材部让江鑫建材店供货。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江鑫建材店陆续向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钢材约39吨,并由黄永伟在江鑫建材店的送货单上签收。2018年8月27日,江鑫建材店的经营者韩江与黄永伟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60718元(不含税),利息金额(1.5%)为10390元,合计171108元,双方分别在送货结算单的“供货方”“购货方”栏签字,兴兴建材部亦在“供货方”栏盖章。2018年9月20日,兴兴建材部向宏恩公司开具一份螺纹钢金额为99997元(价税合计)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6日,宏恩公司向兴兴建材部的账户转账支付99997元。
2019年1月份泗洲头中学工程竣工后,江鑫建材店经营者韩江等众人当时找至黄永伟等人,后形成一份12人的欠款汇总清单,清单上列明“余鹏志挖机费30200元”“励永杰沙款57410元”“韩江钢筋款97716元”等12笔欠款款项,共计56万元左右。江鑫建材店经营者韩江等12人在汇总清单上各自对应欠款处签字确认,黄永伟、余东平、鲍志平三人作为“材料经手人”分别签字,黄世全作为“工料承揽人”签字。
2020年6月18日,江鑫建材店列写了一张计算清单,显示“2018.8.27号总计货款160718元;2018.9.20号付10万元-减税16000元=实际付款金额84000元,应欠货款16018元-84000元=76718元;2020年6月18号76718元*13%(9973)=86691元,86691元(含税)+2018.8.27号利息10390元=97080元”。同日,兴兴建材部根据江鑫建材店要求开具出一份购买方为宏恩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显示为97080元。
另查明:1.宁波至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在泗洲头中学会议室组织召开第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程开工前监理交底事项”,会议由县教育局陈静曙主持。至高监理公司整理好会议纪要后,建设单位处盖章为泗洲头中学,施工单位处盖章为宏恩公司质安科,监理单位处盖章为至高监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所附会议签到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其中邬海波以“浙江宏恩负责人”身份签到,鲍志平以“浙江宏恩施工员”身份签到,余东平以“浙江宏恩木工”身份签到,黄永伟以“浙江宏恩”签到,还有贺永建等二人分别以“浙江宏恩水电”“浙江宏恩钢筋”身份签到。2018年5月3日,至高监理公司就泗洲头中学工程施工中发现的相关安全问题发出“致宏恩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落实。周鸿林(泗洲头中学副校长)、黄永伟在该通知单上分别签字。2.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浙0225民初327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显示,黄世全曾代表其所联系的供货方以自己名义于2020年6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恩公司支付其联系的泗洲头中学工料承揽款。该案审理中,黄世全申请黄永伟出庭作证,黄永伟作证表示其受王方俊雇佣管理工程,工程材料系其委托给黄世全负责,钢筋、水电、泥水、沙石、砖头等共计60多万元,结账后由黄永伟、余东平、鲍志东三人(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结算单是2019年1月20日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后黄世全于2020年7月7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3.黄世全撤诉后,该院受理了黄平、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等单位和个人起诉宏恩公司的多起诉讼案件,如(2020)浙0225民初7406号黄平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运输款12040元(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26号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4742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35号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扶手和栏杆工料款11200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607号象山泗洲头方钱建材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油漆涂料辅料款46287元(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几个案件的江鑫建材店起诉理由均与涉案相同,该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江鑫建材店的诉请,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后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4.在上述几个案件审理中,黄永伟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王方俊叫我负责现场管理,同时负责采购现场所需材料和临时劳务,材料采购的单位基本都是王方俊指定的,现场收货是我经手签收的,结算金额是由施工员鲍志平负责的……”“我是王方俊委派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挂在宏恩公司处,王方俊是老板……价款都是王方俊一起谈的……”,余东平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宏恩公司再由王方俊承包,王方俊叫我协助管理一下现场工作,并兼木工班组负责人,对于工地材料进出,我主要负责签收沙石的,其他方面的材料是由黄永伟等为主签收的……”,鲍志平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王方俊、余东平、黄永伟一起叫我到泗洲头中学宿舍工程去当施工员……我去参加管理从开工一直到竣工……工资八千元每月……对于材料商的材料和人工账目,其中胡金林、叶维本……等的账是我经手结算的,其他人的账是别人结算的,但参加工程的材料我也晓得,具体金额结算我不知道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宏恩公司是否应向江鑫建材店承担付款责任。江鑫建材店认为宏恩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包给王方俊,王方俊委托给黄永伟,黄永伟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江鑫建材店购买钢材时披露过其是宏恩公司的人员,钢材运送到工地后由黄永伟签收,结算单也由黄永伟签字,可以证明黄永伟的签字代表宏恩公司,而且宏恩公司已向江鑫建材店支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已经认可黄永伟签字的有效性,故宏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管理者,应对其工程内包人和工程管理人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宏恩公司则认为其与实际施工人王方俊没有委托关系,黄永伟等人并不是宏恩公司的员工,不存在黄永伟的签字直接代表宏恩公司;另一方面,宏恩公司从未对黄永伟等人作出任何授权以及代理的行为,黄永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江鑫建材店在审查上存在过失,本案构不成表见代理,如要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依据还是公司印章;宏恩公司支付江鑫建材店款项,只是根据王方俊的申请支付,性质属垫付款。综上几点,涉案的付款责任不应由宏恩公司承担。
宏恩公司与案外人王方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王方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江鑫建材店、宏恩公司双方以及黄永伟等人的陈述,黄永伟等人系王方俊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黄永伟向江鑫建材店购买钢材,江鑫建材店按约将钢材送至宏恩公司的工地,并由黄永伟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永伟出面结算货款后,江鑫建材店以兴兴建材部的名义向宏恩公司开具了第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宏恩公司随后根据该发票信息向兴兴建材部账户支付了票面款项,结合其他事实,经综合判断,可认定宏恩公司认可江鑫建材店与黄永伟(或者说其代表的王方俊)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并承担付款责任。之前该院判决的宏恩公司为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且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印证了该事实。退一步讲,宏恩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完全可基于公司与王方俊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在工程款项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江鑫建材店根据黄永伟的货款结算要求宏恩公司承担尚欠钢材货款97716元(包括利息损失)的支付责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宏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鑫建材店尚欠钢材货款97716元(包括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计1121.50元,由宏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永伟为宏恩公司所承包的泗州头中学工程向江鑫建材店购买钢材,江鑫建材店依约将钢材送至该工程工地,并由黄永伟签收。故江鑫建材店有理由认为黄永伟系代表宏恩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应由宏恩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恩公司承担尚欠的钢材货款,并无不当。宏恩公司以黄永伟系实际购买人为由,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黄永伟,程序违法。但黄永伟是否系实际购买人,与江鑫建材店要求宏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间并无关联,故黄永伟并非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
综上,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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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国悦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赫英娜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