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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8217号
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43659Q。
法定代表人:冯旭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余东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鲍志平,男,汉族,1955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东平、鲍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及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郑旭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夏慧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