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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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泗州头镇(东联桥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购买材料是***,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实际是***与三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依据宏恩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判决宏恩公司应承担所有供应商材料款,并无依据,两者没有关联性;三、对于相同类型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且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说明,也未对此前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三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一审中的证据证明了***为实际管理人,至于是否需要追加***,一审法院要综合考虑,并非必需追加;二、宏恩公司支付工程部分款项应当认定***系代理行为,因除本案外,宏恩公司还支付了其他的部分款项。一审判决宏恩公司承担所有款项,并无不当;三、同类的判决中,宏恩公司自认存在内包关系,判决说理略有差异,但总体结论是***的签字可以代表宏恩公司。宏恩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恩公司支***公司水泥及钢材款共计88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份,宏恩公司中标泗洲头中学教师***及门卫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泗洲头中学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宏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泗洲头村村民王方竣(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泗洲头中学工程,计约926.86平方米,工期210天,施工合同造价227万元左右,乙方自愿承包该工程;双方就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一律汇入甲方的开户银行和指定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承包合同付款情况按预算和进度有计划拨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上交的管理费(含税费),按工程总造价(人工造价)的税费+4%收取……”“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自负盈亏……”“……乙方办妥所有手续后(包括应付工资、税、费、材料款及一切欠款等全部付清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完毕),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均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接手工程开工后,***、***、***等人管理工程现场,***将一些分项工程及材料采购交给***联系组织。后***联系三宝公司,要求三宝公司为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水泥及钢材。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三宝公司陆续向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水泥及钢材,并由***在送货单(注明不含税,个别注明含税)上签收。根据各批次送货单,三宝公司陆续开出收款收据。
2019年1月份泗洲头中学工程竣工后,象山泗洲头天虹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象山丹城江鑫建材店的经营者韩江等众人当时找至***等人,后形成一份12人的欠款汇总清单,清单上列明“***沙款
57410元”“***绿化35000元”“***防水费16520元”“***钢构护手11200元”“***水电材料72958元”“泗洲头天虹建材经营部水泥钢材88290元”“***筋款97716元”等12笔欠款款项,共计56万元左右。***、韩江等12人在汇总清单上各自对应欠款处签字确认,***、***、***三人作为“材料经手人”分别签字,***作为“工料承揽人”签字。在此之前,***向韩江、***等一些供应商签字结算了材料款等款项,韩江等人曾开具给宏恩公司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宏恩公司向***、***、韩江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
另查明:1.**至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在泗洲头中学会议室组织召开第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程开工前监理交底事项”,会议由县教育局****持。至高监理公司整理好会议纪要后,建设单位处盖章为泗洲头中学,施工单位处盖****公司质安科,监理单位处盖章为至高监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所附会议签到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其中***以“浙江宏恩负责人”身份签到,***以“浙江宏恩施工员”身份签到,***以“浙江宏恩木工”身份签到,***以“浙江宏恩”签到,还有***等二人分别以“浙江宏恩水电”“浙江宏恩钢筋”身份签到。2018年5月3日,至高监理公司就泗洲头中学工程施工中发现的相关安全问题发出“致宏恩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落实。***(泗洲头中学副校长)、***在该通知单上分别签字。2.案号为(2020)浙0225民初327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显示,***曾代表其所联系的供货方以自己名义于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恩公司支付其联系的泗洲头中学工料承揽款。该案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作证表示其受***雇佣管理工程,工程材料系其委托给***负责,钢筋、水电、泥水、**、砖头等共计60多万元,结账后由***、***、***三人(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结算单是2019年1月20日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后***于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3.***撤诉后,一审法院受理了**、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经营者***)、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等单位和个人起诉宏恩公司的多起诉讼案件,如(2020)浙0225民初7406号**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运输款12040元(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26号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4742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35号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扶手和栏杆工料款11200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607号象山泗洲头方钱建材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油漆涂料辅料款46287元(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几个案件的原告方起诉理由均与本案相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后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4.在上述几个案件审理中,***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叫我负责现场管理,同时负责采购现场所需材料和临时劳务,材料采购的单位基本都是***指定的,现场收货是我经手签收的,结算金额是由施工员***负责的……”“我是***委派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挂在宏恩公司处,***是老板……价款都是***一起谈的……”,***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宏恩公司再由***承包,***叫我协助管理一下现场工作,并兼木工班组负责人,对于工地材料进出,我主要负责签收**的,其他方面的材料是由***等为主签收的……”,***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一起叫我到泗洲头中学宿舍工程去当施工员……我去参加管理从开工一直到竣工……工资八千元每月……对于材料商的材料和人工账目,其中***、***……等的账是我经手结算的,其他人的账是别人结算的,但参加工程的材料我也晓得,具体金额结算我不知道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是三宝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宏恩公司是否应向三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为“三宝建材”,三宝公司系实际供货方,且送货单供应材料及合计金额与***在欠款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供应材料及金额相接近,鉴于***与***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欠款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实际代表其父亲***,三宝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宏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以及***等人的陈述,***等人系***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三宝公司购买水泥及钢材,三宝公司按约将水泥及钢材送至宏恩公司的工地,并由***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确认应付水泥钢材款金额为88290元,予以确认,鉴于宏恩公司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欠款汇总清单上的部分供应商支付部分款项等相应事实,经综合判断,可认定宏恩公司认可三宝公司等供应商与***(或者说其代表的***)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并承担付款责任。之前该院判决的宏恩公司为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且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印证了该事实。退一步讲,宏恩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完全可基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在工程款项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三宝公司根据***的材料款结算要求宏恩公司承担水泥及钢材款88290元的支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宏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水泥及钢材款88290元。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计1003.5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为宏恩公司所承包的泗州头中学工程向三宝公司购买水泥及钢材,三宝公司依约将水泥及钢材送至该工程工地,并由***签收。故三宝公司有理由认为***系代表宏恩公司向其购买水泥及钢材,应***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恩公司承担尚欠的水泥及钢材货款,并无不当。其次,宏恩公司以***系实际购买人为由,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但***是否系实际购买人,与三宝公司要求宏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间并无关联,故***并非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
综上,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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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资南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