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泗洲头下山头砂场。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下山头码头。
经营者:***,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泗洲头镇泗洲头村下山头1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山泗洲头下山头砂场(以下简称下山头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买卖合同双方是***及下山头砂场。宏恩公司应当承担的属于基于***应承担的责任之外衍生的责任,因此***有利害关系,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一审依据宏恩公司曾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判决宏恩公司承担所有供应商材料款错误。宏恩公司在泗洲头中学项目中确实是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过部分的款项,但该垫付行为系实际施工人***委托垫付,******公司提出垫付申请,并将供货商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应付金额、实付金额、材料名称填写在《付款委托书》之中,***公司审核后进行付款。宏恩公司不清楚***对外出具了多份债权凭证,也不是因为***出具的债权凭证进行付款的。二者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一审认为宏恩公司认可下山头砂场等供应商与***(或其代表的***)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无依据,泗洲头中学项目虽然是***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的,但是宏恩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支付部分款项符合工程实际,没有任何规定,付款行为可以推导出存在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一审认为,该院此前作出了多起对宏恩公司的败诉判决,宏恩公司未提出上诉,且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对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印证。但对于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或下属人员)行为责任承担是非常专业性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的观点也是日新月异。宏恩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公司,并不能准确判断上诉的价值与意义,故未选择上诉,也是情理之中。但这不能作为宏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何况宏恩公司一直主张不承担责任。由于此前该院判决宏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等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代理,对此,宏恩公司认为享有向***等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且宏恩公司也实际向***等人提起了追偿权诉讼,但在该案庭审中,***、***否认自己以宏恩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因此,此前判决的基础丧失,正确性存在较大疑问。此外,一审认为,宏恩公司如果确因案件败诉受有损失,亦可通过截留工程款方式弥补,填平损失。宏恩公司认为,工程领域有所谓“盈亏自负”,说明任何承包人承揽工程均可能存在亏损,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应付账款的情形在工程实际中普遍存在。***泗洲头项目属于亏损项目,***也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责任承担与否,应当就事论事。与宏恩公司申诉的同类型案共有7案,上述案件下山头砂场、宏恩公司主体、案件类型、主要证据均雷同,但各个判决理由相互矛盾。
下山头砂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下山头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恩公司支付下山头砂场黄沙材料款共计57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份,宏恩公司中标泗洲头中学教师***及门卫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泗洲头中学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1月24日,宏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泗洲头村村民王方竣(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同书》,约定甲方中标泗洲头中学工程,计约926.86平方米,工期210天,施工合同造价227万元左右,乙方自愿承包该工程;双方就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一律汇入甲方的开户银行和指定账户……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承包合同付款情况按预算和进度有计划拨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上交的管理费(含税费),按工程总造价(人工造价)的税费+4%收取……”、“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自负盈亏……”、“……乙方办妥所有手续后(包括应付工资、税、费、材料款及一切欠款等全部付清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移交完毕),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均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接手工程开工后,***、***、***等人管理工程现场,***将一些分项工程及材料采购交给***联系组织。后***联系下山头砂场,要求下山头砂场为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黄沙。后下山头砂场陆续向泗洲头中学工程提供黄沙,并由***在送货单上签收。
2019年1月份泗洲头中学工程竣工后,下山头砂场经营者***等众人当时找至***等人,后形成一份12人的欠款汇总清单,清单上列明“***沙款57410元”“***绿化35000元”“***防水费16520元”“***钢构护手11200元”“***水电材料72958元”“***筋款97716元”等12笔欠款款项,共计56万元左右。下山头砂场经营者***等12人在汇总清单上各自对应欠款处签字确认,***、***、***三人作为“材料经手人”分别签字,***作为“工料承揽人”签字。在此之前,***向韩江、***等一些供应商签字结算了材料款等款项,韩江等人曾开具给宏恩公司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宏恩公司向***、***、韩江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9年1月11日,象山县税务局西周税务所为下山头砂场代开了一份购买方为宏恩公司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显示为50000元。2019年9月2日,象山县税务局西周税务所再次为下山头砂场代开了一份购买方为宏恩公司的销售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显示为7410元。2019年12月25日,***以经手人身份向下山头砂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的黄沙送货单148张共计57410元。2021年10月11日,下山头砂场开具出一份购买方为宏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显示为57410元。
另查明:1.**至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在泗洲头中学会议室组织召开第一次会议,主要议题为“工程开工前监理交底事项”,会议由县教育局****持。至高监理公司整理好会议纪要后,建设单位处盖章为泗洲头中学,施工单位处盖****公司质安科,监理单位处盖章为至高监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所附会议签到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其中***以“浙江宏恩负责人”身份签到,***以“浙江宏恩施工员”身份签到,***以“浙江宏恩木工”身份签到,***以“浙江宏恩”签到,还有***等二人分别以“浙江宏恩水电”“浙江宏恩钢筋”身份签到。2018年5月3日,至高监理公司就泗洲头中学工程施工中发现的相关安全问题发出“致宏恩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落实。***(泗洲头中学副校长)、***在该通知单上分别签字;2.案号为(2020)浙0225民初327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显示,***曾代表其所联系的供货方以自己名义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恩公司支付其联系的泗洲头中学工料承揽款。该案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作证表示其受***雇佣管理工程,工程材料系其委托给***负责,钢筋、水电、泥水、**、砖头等共计60多万元,结账后由***、***、***三人(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结算单是2019年1月20日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后***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予以准许;3.***撤诉后,该院受理了**、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经营者***)、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者***)等单位和个人起诉宏恩公司的多起诉讼案件,如(2020)浙0225民初7406号**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运输款12040元(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26号象山泗洲头梦诺家庭农场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4742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435号象山泗洲头海强不锈钢加工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扶手和栏杆工料款11200元(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浙0225民初7607号象山泗洲头方钱建材店起诉要求宏恩公司支付油漆涂料辅料款46287元(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几个案件的山头砂场方起诉理由均与本案相同,该院经审理后均判决支持山头砂场方的诉请,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后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4.在上述几个案件审理中,***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叫我负责现场管理,同时负责采购现场所需材料和临时劳务,材料采购的单位基本都是***指定的,现场收货是我经手签收的,结算金额是由施工员***负责的……”“我是***委派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挂在宏恩公司处,***是老板……价款都是***一起谈的……”,***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宏恩公司再由***承包,***叫我协助管理一下现场工作,并兼木工班组负责人,对于工地材料进出,我主要负责签收**的,其他方面的材料是由***等为主签收的……”,***曾在相关笔录中陈述“***、***、***一起叫我到泗洲头中学宿舍工程去当施工员……我去参加管理从开工一直到竣工……工资八千元每月……对于材料商的材料和人工账目,其中***、***……等的账是我经手结算的,其他人的账是别人结算的,但参加工程的材料我也晓得,具体金额结算我不知道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宏恩公司是否应向下山头砂场承担付款责任。下山头砂场认为宏恩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包给***,***委托给***,***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下山头砂场购买黄沙时披露过其是宏恩公司的人员,***送到工地后送货单由***签收,结算单也由***签字,可以证明***的签字代表宏恩公司,而且宏恩公司已向结算单上的一些供应商支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已经认可***签字的有效性,故宏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管理者,应对其工程内包人和工程管理人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宏恩公司则认为宏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委托关系,***等人并不是宏恩公司的员工,不存在***的签字直接代表宏恩公司;另一方面,宏恩公司从未对***等人作出任何授权以及代理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下山头砂场在审查上存在过失,本案构不成表见代理,如要构成表见代理主要依据还是公司印章;宏恩公司支付供应商部分款项,只是根据***的申请支付,性质属垫付款。综上几点,本案的付款责任不应***公司承担。
该院认为,宏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下山头砂场、宏恩公司双方以及***等人的陈述,***等人系***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下山头砂场购买黄沙,下山头砂场按约将黄沙送至宏恩公司的工地,并由***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57410元,应予确认,鉴于宏恩公司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欠款汇总清单上的部分供应商支付部分款项等相应事实,经综合判断,可认定宏恩公司认可下山头砂场等供应商与***(或者说其代表的***)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并承担付款责任。之前该院判决的宏恩公司为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宏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且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印证了该事实。退一步讲,宏恩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完全可基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在工程款项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下山头砂场根据***的材料款结算要求宏恩公司承担黄沙材料款57410元的支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宏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山头砂场黄沙材料款574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计617.5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公司承包,***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向下山头砂场购买黄沙时并未向下山头砂场披露宏恩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下山头砂场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宏恩公司,结合宏恩公司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欠款汇总清单上的部分供应商支付部分款项等事实,表明宏恩公司认可下山头砂场等供应商与***(或者说其代表的***)之间的买卖结算行为。现下山头砂场已按约将黄沙送至宏恩公司的工地,并由***签收,一审认定下山头砂场与宏恩公司存在黄砂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对***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57410元,应予确认。根据买卖关系相对性原则,下山头砂场起诉宏恩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宏恩公司要求将***列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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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方资南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