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瑞亚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360号 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汇兴路18弄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亚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天岳公路以西、12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瑞亚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门市岳口工业园[不动产权证书(明)号:鄂(2019)天门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9006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前述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原告宏恩公司与被告瑞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两个月。同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亚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0648.91元及利息损失;2、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在拍卖、变卖和销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6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钢结构铸造车间、办公楼、科研楼、附属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0元,其中土建及市政、生产区土建含附属等工程约肆仟万元,办公宿舍楼约叁仟万元,钢结构造价约伍仟万元,最后以结算报告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土建部分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土建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验收后6个月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结束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特别是2019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已承包给原告的钢结构工程擅自分包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经原告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980648.9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5960.09元及利息损失(以572596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 被告瑞亚特公司辩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所称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是单方制作,且从未提交给被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被告按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200000元,其中6000000元支付至原告对公账户,5200000元支付至项目负责人***账户,甚至因超过应付工程款额度,***返还被告800000元;因原告选任不当,资金链断裂,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货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中钢结构厂房部分施工的约定,2019年4月6日原、被告、重庆江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决定由重庆江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原约定由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施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6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钢结构锻造车间、办公楼、科研楼、附属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0元,其中土建及市政、生产区土建含附属等工程约肆仟万元,办公宿舍楼约叁仟万元,钢结构造价约伍仟万元,最后以结算报告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项目经理***,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处理本项目一切事务;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土建部分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土建竣工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验收后6个月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计结束后2个月内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土建竣工验收后双方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按审计的结算总价付至97%,余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3%保修金;发包人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壹年后退回承包人扣留的3%质量保证金;因发包人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发包人延迟30天还未能付款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费用都由发包方承担。尔后,双方发现合同中存在笔误,签订了一份《关于合同文件因笔误引起的补充、修改》,约定工程造价结算依据为《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年版)、《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年版)、《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年版)、《湖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年版)、《湖北省装配式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年版)、《湖北省施工机具使用费定额》(2018年版)、《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年版)、取费参照《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8年版)等,工程量按约结算;合同执行期间如遇政策性调整,造价应予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原告施工的主厂房、渣跨车间等土建工程完工,尔后原告未承建其他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8月3日,原告设立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负责人为***。2019年9月26日,该分公司注销。 被告与***之间的款项往来: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被告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转账2500000元,备注:工程借款。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转账8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被告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开票税金。被告于同日向***转账70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被告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转账20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被告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被告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转账800000元,备注:工程借款。 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2019年1月7日、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5000000元。 2019年4月6日,原、被告及重庆江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遥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载明:被告在工程施工前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包含钢结构厂房部分的内容,原告随即与江遥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江遥公司收取10%管理费,约定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时间节点,其余部分如计价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总包合同保持一致;三方经过协商,同意解除原、被告总包合同中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施工部分,同意解除原告与江遥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厂房专业分包合同,该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施工合同由被告与江遥公司另行订立,与原告无关;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共计支付了242万元给江遥公司(其中100万为公帐支付,另142万为私帐支付),江遥公司共开具了三百万的工程发票给原告,该笔款项由被告代为退还(此笔款项不能从丙方工程款里扣除)。被告、江遥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作为原告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经庭审查明,该242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分别为: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江遥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16日、3月20日、21日、27日,***受原告委托,分别向江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8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20000元,合计14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愿意将该2420000元从其付给原告及***的10400000元扣减下来。 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有争议,且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给***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2021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2月21日,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作出鄂缔鉴(2021)11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结算原告施工的主厂房、渣跨车间等土建部分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0725960.0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0元。诉讼中,被告愿意在本次诉讼中提前支付3%的质保金。 另查明,涉案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因原告未支付涉案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农民工向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该局调查,投诉人、原告、该工程分包人***均表明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其中,原告公司的办公室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涉案项目由***在负责,自负盈亏,然后***又将土建的劳务分包给了***。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在该调查询问笔录中所作**不实,系为了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事推给***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关于合同文件因笔误引起的补充、修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涉案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允许后续钢结构施工,属擅自使用,故被告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补偿。对于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亦无异议,故对该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总造价金额10725960.09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向***支付4400000元(5200000元-800000元),共计支付了10400000元,其中,原告及***向江遥公司支付了2420000元工程款,该款按约由被告支付。因此,扣减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及***支付的款项共计79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收取的款项能否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收取的款项能否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身份系原告设立的天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亦认可其参与了涉案项目。对于***是否是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前后说法不一。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来看,施工人、分包人、监理人均认可实际负责人是***,***亦受原告委托向江遥公司付工程款。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非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但其作为原告天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借款形式收取工程款,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收取被告工程款及签订《三方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向***转账支付的44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45960.09元(10725960.09元-7980000元)。原告停工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的质保金321778.8元(10725960.09元×3%)未达到被告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愿意本次诉讼中提前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45960.09元及按2424181.29元(2745960.09元-32177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收取的款项系其个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实际交付,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1月,已超过了六个月。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所承建的工程在拍卖、变卖和销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亚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45960.09元,并以2424181.2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26881元,由原告浙江宏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03元,被告湖北瑞亚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8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欢 书 记 员  谭 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