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03248号
原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达,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502号2幢。
原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房分拣中心1号车间。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60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19900元,尚余851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保修金85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钢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60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房分拣中心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之日起满12个月;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险金,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无扣款则全额退还,保险金不计利息。该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605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519900元(含部分保险金),尚余85100元保险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依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其尚余保险金85100元,无证据表明有可以扣除保险金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修金8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浙江尽心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