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丹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1民初317号 原告:宁波丹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31TU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626号三层楼西2-3间。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702579997,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高新路9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宁波丹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宏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合计人民币72260.08元;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宏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宏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丹海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宏顺公司(乙方、购买方)、被告***(担保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信用销售分期付款表》各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晋工牌装载机壹台,单价325000元,金额为325000元;结算方式、时间按照《信用销售分期付款表》执行(详见附件一);在购货地提货时验收,乙方在收货单签字或**后,不得再以产品质量为由拖付或拒付货款;保证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乙方未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拖车劳务费、运输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信用销售分期付款表》约定:乙方提车前支付50000元,乙方余款275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27500元,从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每月28日支付22500元;***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拖车劳务费、运输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1月17日,被告宏顺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厂编号为CJG0757W5L1002278的晋工牌装载机壹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宏顺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付款50000元,于12月30日付款50000元;于2021年3月3日付款50000元,5月6日付款40000元,9月3日付款45000元;于2022年4月7日付款3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丹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