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1民初12317号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董事。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