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8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09688253。
法定代表人:邬如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文成九溪水电站工程的承包施工方。2013年12月5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土建标砂石料加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砂石骨料筛分后至净料堆场,承包单价为砂石骨料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4元,税金由被告缴纳。埋石所需超径石由被告在净料堆场计量,被告负责毛料运输、储料及弃料处理。被告每月对原告办理进度款价款结算。此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现有砂石分筛系统内增加一台颚式破碎机及相关配套设施,包干总价为20万元。基础砼完工10日后必须投产,投产后原告保证砂石筛分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超径石及部分大卵石(4-8cm)破碎筛分为中小石(4cm以下)骨料。破碎筛分费用,在原有筛分单价上增加2.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月支付工程款,均是不定期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无法给原告提供足够的原料进行筛分。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原、被告结束上述分包碎石模式,另行签订《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改由被告承租原告砂石筛分破碎系统,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工程结束日,租赁费每月8000元,按月结算,月底付款。2017年1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前期工程款和租赁费用,经结算总分包工程款为794531.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筛分系统租赁费合计168000元。2017年12月29日业主电话通知原告需要拆除筛分系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筛分系统租赁费138699.4元(含结算后一个月的租赁费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为21个月,并非被告所称的20个月。诉称的138000元租赁费是原告抹去零头后的费用,实际为138699.4元。其中13万元是21个月期间的剩余未付的租赁费,另外8000元是在结算后至2017年12月底原告拆除筛分系统期间被告又使用了一个月的租赁费,现原告不再主张该8000元。关于颚式破碎机的问题,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设备,另行改造系统的,费用由被告出。增加颚式破碎机的原因是被告无法按约提供原告毛料,原告无法生产出足够量的成品,所以这台设备是被告当时补偿给原告的。再此前后被告都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工程劳务分包转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砂石筛分破碎系统,在双方签订的《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中已经明确所租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中包含颚式破碎机。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对被告均是无效的,因为上述合同均不是被告所签,也不是被告授权给项目部所签。该项目部对外是没有签订合同的资质。二、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款为794531.4元,租赁费为168000元,被告对此认为是有误的。1.租赁费部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1个月,而是20个月,按照月租金8000元计算,租赁费应为16万元。2.工程款部分,结算单上第二部分,砂石料筛分系统改造20万元,涉及颚式破碎机的费用,该设备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该20万元在结算时是当做工程款支付的,现原告已经将该设备拆除取走,故应当在794531.4元中扣除。三、从前期分包形式到租赁设备形式,截至2018年1月22日,项目部已经支付原告款项830932元,余款仅有131599.4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38000元。颚式破碎机在扣除折旧费后剩余的价值(被告主张剩余价值为10万元)也应当在131599.4元中一并扣除,现仅欠租金31599.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工程结算单二份,被告为证明辩称意见提供了还款清单及付款明细,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内容无异议,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对的三份合同及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及协议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也并非被告授权项目部所签,在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上仅有“周立功”署名,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在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颚式破碎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二份结算单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筛分系统改造的20万元费用有异议,该费用系被告出资,已经按照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关于租赁费用,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破碎机的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仅对该组证据中关于筛分系统改造的20万元费用及租赁费用存有异议,应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存有异议,被告并未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一并陈述。
本院依职权对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财务赵春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春美从2014年9月起担任项目部的财务。周立功以前是项目部聘请的经理,现已离职。工程款先是由业主将钱支付给鸿翔水利公司,再转给项目部的,再由项目部支付给**。双方对上述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工程系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文成九溪水电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为该项目成立的项目部,属被告下属内设机构,案外人周立功任该项目部总经理。
2013年12月5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工程土建标砂石料加工项目分包给乙方,乙方工作内容为将砂石骨料筛分后至净料堆场,承包单价为砂石骨料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4元(不含税),税金由甲方交纳;甲方每月对乙方办理进度款价款结算;案外人周立功在分包合同甲方处署名并加盖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署名。
2015年1月30日,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乙方告在现有砂石分筛系统内增加一台颚式破碎机及相关配套设施,该项工作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乙方承担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甲方提供基建工作的砼,包干总价为20万元;破碎筛分费用在原有筛分单价上增加2.5元;案外人周立功在补充协议甲方处署名并加盖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署名。
后双方因故终止分包协议。2016年3月1日,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砂石筛分系统设备一套,设备包含给料器一台、PEF250*1200颚式破碎机一台等;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工程结束日止;租赁费为每月8000元,按月于月底付款;另约定可租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案外人周立功在协议甲方处署名,原告在乙方处署名。2017年12月17日,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分别对分包工程款和砂石筛分系统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了结算单。其中分包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款为794531.4元,含砂石料筛分系统改造费20万元;砂石筛分系统设备结算单载明租赁费用为1680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周立功均以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身份在二份结算单上署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工程土建标砂石料加工项目后改由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租赁原告砂石筛分系统设备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涉及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及《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2.被告尚欠的租赁费金额;3.砂石料筛分系统改造费是否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
一、关于本案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即文成九溪水电站工程由被告承建,案外人周立功系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工程事宜,其以“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周立功有代理权,周立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原告另与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均有案外人周立功署名并盖有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根据《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鉴于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因承建文成九溪水电站工程所需设立的非独立机构或部门,无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所承担。因此,被告辩称涉案租赁协议对被告无效,被告并非涉案租赁协议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截至2017年12月1日的租金13万元;被告辩称租赁期限应为20个月,并非原告主张的21个月,按每月8000元计算,应为16万元,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已支付原告830932元,扣除前期分包产生的费用,现仅欠原告租金131599.4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立功于2017年12月17日以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署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一的所述,周立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所承担。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从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鸿翔公司九溪工程项目部的工程结算单可知,双方对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该期间计21个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计算,租金应为168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尚欠剩余租金13万元,低于被告主张的尚欠租金131599.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万元未付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焦点3,原告主张根据《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和《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约定,颚式破碎机所有权属原告,不存在需要折抵租金的情况;被告主张砂石料筛分系统改造的费用20万元系被告支付,用于增加颚式破碎机,该机器应属被告所有,现原告擅自拆除取走该机器,扣除折旧剩余价值10万元应当折抵租金。本院认为,《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工程沙石料筛分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砂石料筛分系统中增加颚式破碎机一台,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费用20万元,从协议中可知该20万元属于被告应支付的新增费用,不应包含在原工程款项内;另《砂石筛分破碎系统设备租赁协议》第1-2条也明确原告所出租设备所有权均归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3万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利益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茂训
书记员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