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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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470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09688253。
法定代表人:邬如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黄轶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黄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12780元及逾期利息13316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12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鸿翔水利公司承接了海盐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百步镇一标工程项目施工,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作为海盐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百步镇一标工程搅拌混凝土材料,并明确约定了砂石规格、价款、送货地点时间以及方式。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38780元,被告**支付26000元,后被告鸿翔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汤利平转账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126000元,但仍拖欠原告大部分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支付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还有212780元材料款未向原告支付,此外,被告***、**诉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和王善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前述材料款余款待贵院判决(或调解)后,被告***、**在领取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及王善红支付的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因**、***未按时预交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送砂石是事实,对单价和金额无异议,对尚欠原告货款212780元无异议;2.原告认可鸿翔水利公司支付给我们款项后我们再支付给原告,但自2016年12月20日之后我方未从鸿翔水利公司处拿到相应款项,所以我方一直未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送砂石是事实,对结欠金额有异议,双方需要再核算一下,本被告已垫付26000元;2.被告鸿翔水利公司(汤利平)承诺原告材料款由其直接代为支付、原告同意后公司也支付了100000元,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鸿翔水利公司,现因鸿翔水利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应当由鸿翔水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3.原告与我方约定待我方与鸿翔水利公司的纠纷处理完毕后从法院直接划拨应付余款212780元,现该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我方未违约。
被告鸿翔水利公司辩称,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本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因海盐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百步镇一标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需方单位为鸿翔水利公司(甲方)、供方为***(乙方)。合同约定:1.产品供应要求为:中粗砂(规格2.0-2.2)价格77元/吨、寸子(规格5.0-25.0)价格91元/吨、寸半子(规格5.0-40.0)价格88元/吨。(以当地各码头实际价格而变动);2.付款方式为甲方付乙方砂石款的6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砂石款的80%,余款审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3.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落款处需方为空白,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供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合同指定的工地供应砂石。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5年2月12日结算(***、***)对账后,总工程量材料款(沙、石)为338780元,此款现为***送百步镇新屋浜及殷廊桥所有的石材料款,此款请王善红代付。注:**已付26000元。
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汤利平支付的款项100000元。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支付确认书上签字,载明:本人***、**诉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善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经判决(或调解)后支持本人***、**工程款的,本人***、**同意在该款领取时直接支付***材料款212780元。注:以上款项由***、**、***三人对账后,准确无误,三方认可后同意以上方案予以支付。
2019年10月18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24民初3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汤利平系被告鸿翔水利公司的经办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从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处承包而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9月16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支付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各一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仍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未支付材料款212780元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砂石购销合同》抬头载明的需方单位为鸿翔水利公司,但原告知晓案涉工程系被告**、***从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处承包所得;其次,被告鸿翔水利公司未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进行追认;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确认书,原告及被告**、***亦确认被告鸿翔水利公司的付款对象为被告**、***,而非原告;第四,汤利平作为鸿翔水利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推定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212780元,且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做出过同意付款的承诺。综上,《砂石购销合同》对被告鸿翔水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翔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虽**在庭审中对材料款21278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否定结算单及支付确认书中双方已经确认的欠款金额;其次,双方虽在2016年12月20日确认,待(2019)浙0424民初3826号案件处理后被告鸿翔水利公司若有款项支付的,被告**、***同意由原告领取材料款212780元。该确认单存在两层意思:一是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12780元;二是如果(2019)浙0424民初3826号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被告鸿翔水利公司要支付被告**、***款项的,则被告**、***同意由原告***领取。但该付款时间并不明确,且该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也未再行起诉,故本院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27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受理计2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0元,合计38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孟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