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4348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邬如彪,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杨集献,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胡军、杨集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胡军、杨集献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和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及被告胡军、杨集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9日下午4时50分许,原告***在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位于兰溪市城防工程施工地上干活,原告***和同时胡某一起抬岩石,但是岩石比较重,不慎从脚手架上面踏板滑落,致使原告***重心不稳,从1.5米左右的高处摔下,严重受伤,辛亏姜某帮原告扶到胡军小车上,及时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检查后转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天,而后老板***要求转院至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3084.3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8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兰溪市城防工程是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给***的,***把砌石的包给了被告胡军、杨集献,考勤也是他们报的,原告受伤4、5天之后杨集献才告诉***的,原告的雇主是胡军和杨集献,是各自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由过错程度程度责任,与二被告无关,也没有二被告具体的指挥和管理、控制,都是杨集献和胡军的管理,工具也是班组自己携带的,砌石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害,医药费包含了382元的伙食费,误工费参照标准,营养费过高,按照60元为宜。交通费也按照住院每天20元标准计算。

被告胡军辩称,这个是我没有承包的,后面说是做点工,我们是做一天算一天的,事故出来之后就第一时间就跟***讲了。我们做砌石一个班组,做哪个工程一块块分开的,我们是做一天算一天,不做就没有的,工具肯定我们带的,附属工具都是他们的。榔头是我们自己带的,泥工的泥刀专业工具都是自己带的。

被告杨集献辩称,受伤是第一时间告诉了***,没有他说的4、5天之后,我们是做点工的,做一天算一天,少一个小时就扣一个小时的工资,是按天算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

2、工地现场,拟证明原告在工地现场干活的地方。各被告均无异议。

3、门诊病例、医疗发票、收据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检查单报告、建休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经过情况。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收据三性有异议,正规的发票无异议。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是已经包含伙食费382元,这笔钱应予以扣除。其他无异议。被告胡军、杨集献无异议。

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5、工伤认定不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是连号。被告胡军、杨集献无异议。

7、录音,拟证明原告儿子与***在2019年12月16日上午在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对话的记录。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受胡军、杨集献的要求,此二人想从保险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反应到***处,要求***出面与公司反馈,聊天内容也无雇佣关系的陈述。且录音选择性录,录音不完整。被告胡军、杨集献无异议。

8、银行明细,拟证明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领款凭证、工资清单,拟证明工资都是杨集献和胡军的申报由公司发放,杨集献和胡军领取差价。原告质证认为,我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所说的是做一天200元的事实。另外2个被告说是有收益是不认可。被告胡军、杨集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目的有意见。我们工资是5000以内不需要交税,超过5000工资的时候,我们多了工资余下的发现金的,我们没有差价,我们领的不是差价是工资。钱全部是发给个人,现金是项目部领来发到个人头上。原告是200一天,做20天都没有超过5000元,师傅是有300多一天,小工很少。零头都是发现金的。

被告胡军、杨集献未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作证称,***和我是一起在工地上干活的,胡军、杨集献也认识的,他们是跟我一起打工的。***认识的,他是老板。我是跟***一起干活的,那一天快下班了,我看到他跌下来了,跌到地上受伤了,有人带医院去了。他从脚手架的跳板上掉下来,有点高的,我看到帮助他,先送到兰溪医院我没去,到金华中心医院我去了。杨集献送去医院的。我们班组是杨集献他们管的,少人所以我去叫来的。***肯定知道的,我跟他们2个人讲了我叫来了人。

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作证称,***是认识的,我们一起干活的。杨集献和胡军是介绍我去干活的。***好像看到过,我也不熟,我们是小工他是老板。我是跟***一起抬石头的,脚手架上斜在一起的板子掉下来了,我们一起抬,我也摔了,我摔的比较轻,***摔的比较重。他后来先去医院,我是没有送,我自己也摔去了,好像是管工地的人送的,具体谁我也记不清楚。之后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了。工资200块钱一天,我是做一天算一天的,回去割稻子也行的。

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兰溪市城防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胡军、杨集献介绍安排在***处从事劳务。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踏板上滑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2019年7月29日摔跌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天。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事故发生日至申请时间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经介绍受雇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过程中摔跌受伤,事实清楚,其有权请求***赔偿。对于原告傅小勤和被告蒋孟旺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合理选任雇员,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可推定其在安全教育管理及防护设施上具有欠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理应知道在工地作业的危险性,当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从从踏板上滑落受伤,自身也有不够审慎之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进行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将砌石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军、杨集献,被告胡军、杨集献系原告实际雇主,但未提供的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包含在医药费中,故其再行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4607.8元(136.71*180)。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400元(60*9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各方责任及原告伤势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3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本院对照本案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合法有据,可以照数列入赔偿的范围。原告因伤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23084.3元、误工费24607.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8814.6元(972036.61×40%-1900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14元,由告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24元,由被告胡军、杨集献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