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4159号
原告: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奥铭座10幢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顺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收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2600元。
审判长冯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