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潍坊盛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子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
原告潍坊盛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盛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加气砖,型号600*240*100单价140元、600*240*200单价135元,按实际数量结算,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超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发生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欠付原告货款371483.3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48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加气砖价格为135元/立方,货款满30万元结算,余款2月内付清,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超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货款利息。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型号为600*240*100的加气砖单价140元/方、600*240*200单价135元/方,送货至20万元结清1次,年前欠款于2014年4月全付清,现金结算,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货款利息。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运送加气砖4196.61方,合计价款566542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运送加气砖28.224方,合计价款3810.24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运送600*240*100型号加气砖43.2方,600*240*200型号加气砖302.4方,合计价款共计46872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运送600*240*100型号加气砖205.20方、600*240*200型号加气砖803.84方,合计价款共计137246.40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600*240*100型号加气砖72方、600*240*100型号加气砖763.2方,合计价款共计1131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867582.6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6100元(未对两次合同付款项目进行区分),尚欠原告货款371482.6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买卖合同、入库单、领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入库单、领料单等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时未区分支付项目,视为先支付第一次合同所欠款项,余额支付第二次合同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盛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1482.6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7425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972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2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丛海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