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2217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716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阳市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马镇花园大厦以东(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DB8HA4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东阳市金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村驻村分中心10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DB6L2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东阳市建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浙江东阳市金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园公司、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624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梧州玫瑰园3.3期A6#-9#、A13#、A15#、A20#及4.2期9#10#11#17#楼及地下室建设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花园公司,被告花园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建业公司,被告建业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份,被告***、***、***联系到原告及原告工友一共十多人,分配在被告***所带的班组到梧州市××小区××号楼等多栋楼房从事砌墙、木工工作。该项目完工后,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于2023年1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六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240元。结算后,六被告至今无故拒绝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砌墙的工作,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的劳务工资624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花园公司在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建业公司,被告建业公司再分包给被告金屋公司,被告金屋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也是像原告一样是跟被告***做工的,至于其在案涉结算单签字是因为被告***让其跟原告确认数额。此外,被告***承诺给其支付管理费,但是至今都没有支付。
被告金屋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不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8年5月8日,建设单位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被告花园公司,2019年3月20日,被告花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建业公司,2018年11月11日,被告花园公司将11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委托被告***为代表履行合同,以上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由被告花园公司对外支付,其公司在该施工工程中,受被告花园公司委托代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分包,以案涉工程及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对原告承担责任。且其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用责任的事实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项目的砌墙其已承包给了被告***负责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施工期间由被告***上报当月工程量及人员工资,再由被告花园公司以人工工资方式支付,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不知原告工资支付的情况,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其与被告***约定将案涉工程楼层全部交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但是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未履行完全施工义务导致进度严重滞后,为了追赶工期,被告花园公司组织临时工人施工,因赶工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案涉项目结束后,多次通知被告***结算,但被告***自知人工工资超额支付,拒绝结算。
被告建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花园公司是案涉彰泰城玫瑰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被告花园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与本案案涉项目并未任何关系,仅在被告花园公司的委托下代付了部分款项。其公司与案涉项目并无任何关联,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花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将11号楼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履约保证人,由被告***派驻工地负责履行合同,经被告***授权签署文件,原告受被告***、***、***雇佣,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其公司总承包的本案案涉梧州彰泰城玫瑰园项目,并未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业公司,被告建业公司与本案案涉项目并无任何关联,仅受其公司委托代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砌墙、木工的工作,原告亦实际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的劳务工资624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62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也是像原告一样是跟被告***做工的,但未能提供足以佐证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是其雇佣到案涉工地,其也出具了《班组领取工程款承诺书》认可其在梧州彰泰玫瑰园11号楼砌体负责劳务承包,被告***也主张将案涉项目的砌墙其已承包给了其负责组织施工。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花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被告花园公司在梧州国海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11号楼砌体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均属于违法分包,均存在过错,故被告花园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金屋公司、建业公司与被告花园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要求被告金屋公司、建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其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240元;
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