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2897号
原告:金华市西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8559495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716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西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金华市西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华市西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华市西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西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