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州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10848号
原告乐清市州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24624.1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的位于柳市镇中国电工电器城B地块基建项目和位于柳市镇中国电工电器城A地块酒店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混凝土。2018年4月16日,双方就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供货时间预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结算方式以月为周期,每月以乐清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为参考进行结算。工程无预付款,供货商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的结算单上报给项目部。被告方审核完毕后在本月的月底之前支付本次结算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自开始供货至2018年8月30日前被告方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封顶后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总进度款15%,余款15%在工程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月万分之一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对每个月的货款均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在结算表上签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9749463元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的70%进度款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824624.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乐清市州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24624.1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572元,减半收取297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爱燕
代书记员 薛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