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1721号
原告: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深桥镇新寨村(深桥派出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2YGBEH73。
法定代表人:李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山,男,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化工路17-1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39795864。
法定代表人:王久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发,漳州市诏安县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山,被告浙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安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款6743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浙江**安公司、***承建诏安万汇国际室外市政景观工程项目,由***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项目,同时***以浙江**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此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交易完毕,经***确认单价、数量金额后签订了结算凭据,签名并加盖公章给原告作为欠款依据,实际欠款为674360元。此后,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浙江**安公司、***无法提供房源供原告选择,只是指定两间连体且手续不完整的房屋作为抵款房,事实上限制了原告自行选购权。原告方依据合同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却违约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浙江**安公司、***共同辩称,1、《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是原告在知晓被告与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存在房屋抵款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才会有材料款用于抵房的约定。2、双方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之前,被告就已告知原告并提供被告与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存在房屋抵款的事实的相关条款;3、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拥有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的房源,也有自行选购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没有房源、没有自行选购权。4、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也说明,原告已选购好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的房源,被告也依据原告所选择房源与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签订房屋抵款、商品房认购协议。本案的发生,只是由于原告认为所选择房源不够理想而拒绝对该房源过户。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材料款抵房的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水泥购销合同》壹份;2、诏安万汇国际室外市政景观工程水泥结算凭据八页。
浙江**安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B、C地块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商品房认购协议》、《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一期项目房屋抵款协议》各一份;3、原告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浙江**安公司、***对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及结算凭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对于浙江**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只是口头指定房屋给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浙江**安公司结欠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67436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结欠水泥款数额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浙江**安公司承建诏安万汇国际室外市政景观工程。2018年11月5日,浙江**安公司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向浙江**安公司提供水泥,浙江**安公司指定其公司员工***作为水泥签收人,签收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凭签收单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方式:(1)材料款用于抵房,房源由乙方(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自行选购;(2)抵房金额根据乙方所选房源确定;(3)抵房单价按照万汇国际营销部门对外销售最低价打9.5折。2.付款方式:如材料款大于抵房金额,按每个月的月底之日结算,结算后甲方(浙江**安公司)需在20天内结清货款。另外,2019年6月24日,浙江**安公司与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一期项目房屋抵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浙江**安公司承建诏安万汇国际室外市政景观工程,双方同意由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房屋抵付工程款。房屋具体情况如下:B区1号楼D1026室,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126.12平方米,单价为11417.7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440000元。同日,浙江**安公司与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浙江**安公司自愿认购位于漳州市诏安县连站大道与324国道交界处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内的B区××号楼××室商铺,建筑面积为126.12平方米,单价为11417.7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440000元。浙江**安公司以合同款抵付方式支付购房款1440000元。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公司的《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向浙江**安公司、***提供水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浙江**安公司、***结欠水泥款674360元。2021年7月9日,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浙江**安公司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浙江**安公司员工,代表浙江**安公司签订水泥结算凭据,确认浙江**安公司结欠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674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签订水泥结算凭据的行为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浙江**安公司承担。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尚欠的水泥款674360元依法应由浙江**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材料款抵房的问题,根据浙江**安公司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材料款用于抵房,房源由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自行选购。本案庭审中浙江**安公司提供的其与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欲证明其已取得房源的事实。但上述认购协议书仅记载浙江**安公司认购位于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内的B区1号楼D1026室商铺,建筑面积为126.12平方米,单价为11417.7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44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该房源系水泥供货方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自行选择的结果。浙江**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也不能证实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已自行选购上述房源的事实,现浙江**安公司欲以其认购的诏安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项目内的B区1号楼D1026室商铺抵扣水泥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尚欠的水泥款674360元,与上述商铺总房款1440000元相差甚远,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商铺用于抵扣水泥款,而起诉要求浙江**安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依法应视为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放弃以房抵材料款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浙江**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后,虽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欠的水泥款为674360元,但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自结算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水泥材料款674360元,以及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诏安诚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3元,减半收取5771.5元,由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溢珊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